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間結婚,育有 廖家慧廖家興 (分別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000年0月0日出生)二女,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自八十一年間起,即無故離開妻女,自行在外居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七年,雙方早已感情破裂,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戶籍謄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乙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原本住於台東縣台東市○○街,嗣於八十一年間被告因財務困難,乃賣掉房屋,全家搬至四維路居住,然原告於翌日即攜帶二女離家出走,不履行同居義務,自無權請求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廖家慧。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有夫妻關係,業有戶籍謄本乙件附卷為證,就此部分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間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八十一年間起即未與原告及二女同居,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七年乙情,業為被告自認在卷,且八十一年間兩造全家遷至台東市○○路住處後,因該屋面積約僅十坪,無法容納兩造一家四口,被告未經妻女之同意,即僱請貨車將妻女連同渠等所需物件運至原告與兄合種荖花之知本山上等節,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廖家慧證述甚明,足認兩造感情破裂,難以維持婚姻,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揆諸前開條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予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姜麗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俊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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