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84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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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8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八四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前執行羈押,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而未予折抵感化教育處所執行期間共計貳佰貳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迨至四十七年九月九日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交付感化教育三年,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發交感化教育為止,合計在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前執行羈押計二百二十五日。惟前開所受羈押日數,並未折抵感化教育執行期間,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計算賠償金額,請求賠償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因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協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公佈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舉行之第一一二次會議中就 曹昭蘇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臺覆字第五一號決定書,適用法律有違憲之義,聲請解釋第二十四案,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故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定有明文,另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均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折抵之規定,其他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之闕如,然於執行感化教育處分前所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上開法律於修正後,均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舉之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末按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四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為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並於四十七年九月九日被判處交付感化教育三年,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發交執行感化教育等情,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九)基衡法丙字第五八五六號函附之臺灣警備總司部四十七年九月九日(49)警審聲字第十四號裁定、登載聲請人遭執行羈押日及感化教育起算日期等事項之資料卡二份(見上開函文附件二)及戒嚴時期叛亂犯(感訓新生)申請案原業管單位一覽表以及聲請人提出之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新生結訓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且依前揭登載聲請人遭執行羈押日及感化教育起算日期等事項之資料卡上,係註記聲請人自四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遭受羈押,直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發交執行感化教育至明,從而聲請人於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前,執行羈押共計二百二十五日(即自四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按月計算為:18+31+30+30+31+31+24=225日),應足堪確認。是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本院賠償其受違法羈押二百二十五日之損害,且查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聲請人於四十七年二月十一日遭受羈押時,正值三十三歲之青壯年歲月,又當時在高雄市稅捐稽處擔任委任八級職等之事務員,有臺灣省政府委任狀及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成績審查案通知書各一份可參,其本有相當之社會地位,前途本有可為,然因本件羈押,除致其工作受阻外,並導致配偶與之離異,有戶籍謄本一份為參,顯見聲請人之生活及家庭,均因其突遭羈押而發生巨變等一切情狀,應認聲請人所受精神上及物質上之損失,業達相當苦痛而衡非金錢所可彌補,從而本院認應准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而准予賠償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元。再關於聲請人遭送行感化教育之部分,業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核准賠償在案,有該會前揭函文可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