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耕作權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尤哈尼伊斯卡卡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 律師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黃○○被告B○○被告A○○被告F○○被告R○○被告C○○被告D○○被告K○○被告L○○被告G○○被告H○○被告I○○被告J○○被告Q○○被告O○○被告N○○被告E○○被告玄○○被告申○○被告午○○被告未○○被告酉○○被告丁○○被告己○○被告戊○○被告子○○被告庚○○被告巳○○被告戌○○被告亥○○被告宙○○被告天○○被告宇○○被告地○○被告丑○○被告卯○○被告寅○○被告壬○○被告辰○○被告辛○○被告癸○○被告M○○被告P○○被告S○○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耕作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國家對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既設有不同之裁判系統,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係各具權限,不得逾越,其相互間應尊重彼此職權及其裁判效力,訴訟事件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僅行政法院有裁判之權,民事法院不得審查其裁判是否適法。又如主張之訴標的,乃屬公法上之給付,民事法院即應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訴訟非屬民事法院之權限,從程序上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為座落花蓮縣○○鄉○○段○○○○號○○鄉○○段第七地號等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人,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被告等人與亞州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被告等人願將上揭土地之耕作權、地上權轉讓與亞洲水泥公司,並由亞洲水泥公司向有關機關辦理承租使用,被告並出具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利拋棄書以及承諾書供辦理手續之用,旋即由花蓮縣秀林鄉公所轉由原告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手續,惟因証件不全,無法辦理,經原告向被告等人催補證件,惟迄未補正,為此,訴請被告等塗銷耕作權登記。
三、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訂有明文。又依照憲法第七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則凡是中華民國國民,不論是原住民或是漢人,其財產權自同受憲法之保障。而此項保障,依照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僅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時,方得以法律限制之。乃採取憲法保障而非法律保障之制度。更且依照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之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依此,國家機關對於原住民土地應加以立法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我國雖訂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並於第三十七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並依照此項法律,訂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然此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既未針對原住民土地取得、轉讓、繼承以及消滅等事項詳為規定,而僅以行政命令加以規定,是否符合前揭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則仍有可資討論之餘地。
四、而依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總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原住民保留地。」、「已完成總登記,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原土地管理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並依前項規定註明原住民保留地。」。第六條復規定「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三原住民保留地改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四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前項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委員,應有五分之四為原住民;其設置要點,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定之。」、「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件應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後一個月內送請該委員會審查;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審查完竣,並提出審查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第一項第一款事項以外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則國家機關應辦理原住民保留地之總登記,並透過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來審查有關原住民保留地權利之糾紛等事項,以確保原住民土地之權利能獲得依照原民住原有文化習俗之適切保障。此項關涉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未以法律為詳細之規定,固有是否符合憲法之疑問,然核其性質與我國在四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公佈實行,而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分別係國家機關為實施扶植自耕農之基本國策(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或是原住民土地應加以立法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之基本國策(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而制定之法規,均係屬於為解決社會問題而制定之社會立法而富有干涉主義之精神至為明顯,故依照該辦法而為之放領、撤銷放領行為或是登記收回之行為自非國家立於準私人地位與私人為私法上行為可比,如有爭執自不能由普通法院裁判,而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處理。大法官會議亦於五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著有釋字第一一五號解釋認為「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人民僅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因此就有關原住民保留地所涉權利糾紛,如屬於私權糾紛如土地被占用,或耕作權之移轉等事項外,固應由普通法院管轄,然國家機關就原住民土地權利是否應予登記(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七條),是否應予收回(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自屬公法上之爭議,依照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以及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之規定,自應由行政法院管轄,而非由普通法院管轄。至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六條雖規定「原住民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二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然該規定所謂法院究何所指,於立法之初,固有指向普通法院之可能,但我國行政訴訟法既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行,則參照前揭說明以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就涉有公法爭議之事項既非屬普通法院之管轄,自無因該項辦法之規定,而忽視前揭事理以及具有憲法效力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存在之理。
五、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乃發生原告機關得否依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收回土地之問題,而原告主張地政事務所未辦理登記,亦係因證件不全,就前者而言,依照前述說明,乃屬公法上爭議,就後者而言,則係原告機關與地政事務所之協調或是原告機關對地政事務所命補件之行政處分不服之問題,均屬公法上之爭議,非屬普通法院管轄。原告機關誤向本院起訴,其訴於法顯有不合,自應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賴淳良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童瑞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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