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支票放置機車內遺失,而至臺灣銀行三多分行申報遺失止付,卻因而觸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實有不公。因支票遺失可追查係何人提領支票即明,是事實又為何會觸犯刑法誣告六個月徒刑,假如如此還會有誰敢跟銀行往來,法官從頭至尾不給予聲請人表明之機會,又為何竊取他人支票者,卻變成秘密證人, 陳朝坤 偽造聲請人名義及證件等,是事實,法院是可查清楚的,法官又沒查案,又為何法律不起訴陳朝坤偽造有價證券等,證物已呈上法庭,法官卻因視之而不理,為何聲請人上訴到最高法院,卻在鳳山簡易法庭開庭,法律(院)內幕不知出了什麼問題,法官是以德政感化人心,維護治安,不是比手摸頭翻手指就了事,草草了案,草菅人命,奪人自由及清白。辜負了政府的德政與資糧,不配為人民的父母官,人爭一口氣,佛爭一柱香,請求給予聲請人公平的審判,不要再讓無辜百姓,枉死於法官之手。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其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判處罪刑確定,係遭誣告所致云云。然受判決人聲請再審,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可知,必須具備法定理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狀中並未敘明其聲請再審是基於何理由,且依其聲請狀所載,該案證據亦均已提出,顯非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聲請再審,又前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從警訊、偵查及第二審法院調查、審理中所訊問之證人,均據上開刑事判決書詳列姓名及證詞採駁之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之秘密證人,再者,本件聲請人於前開案件中歷經偵查、第二審法院調查及審理程序,聲請人均得以陳述意見及聲請調查證據,而相關之證據資料,亦經該案刑事判決書中載述綦詳,足徵法院有就該等證據資料為審酌等情,已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甚明,顯無未予聲請人陳述及採取秘密證人證詞等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提出本件聲請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各款情形之證明,以供本院查證,而聲請再審須提出前開證明,於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再審時,已據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九號刑事裁定載述甚詳,有該刑事裁定一件附卷可憑,聲請人猶執前詞,且未提出證明而為本件聲請,自仍不備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次按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涉犯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係法定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號),再由本院鳳山簡易庭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八十八年鳳簡字第七一四號),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始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進行第二審審判(即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是該案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主張其係向最高法院上訴,竟由本院合議庭審理,係法律(院)內幕不知出了什麼問題云云,應係對於相關法律規定不明瞭之故,爰併予敘明之。又本件聲請人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收受第二審判決正本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五四號卷宗可稽,惟聲請人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再審,有再審聲請狀上聲請人所填載之日期可考,而該狀因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由該署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收狀,再轉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收狀,亦有各該收狀印戳章可憑,無論是何日期或有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顯已逾上開規定之二十日期限,自不得再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
(三)末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抗告應係就法院之裁定而為之,聲請人雖於聲請狀上載明「聲請及抗告」狀,然依其聲請狀所載內容可知,本件聲請顯係就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七一四號、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刑事確定判決而提出,並非對於法院何裁定提出抗告,故本件自應依前述聲請再審程序處理。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且其程序亦有違背規定,於法尚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淑卿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