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縣○○鄉○○村○○路○○○號崧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崧詮公司)之負責人,即事業經營負責人,且為從事金屬建築結構及組件製造業務之人,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在案,現仍在緩刑期間。詎未知警惕,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起雇用勞工 陳寄生 在上址從事鋼鐵構造加工、估料及督工等工作,甲○○身為僱主,本應注意為防止在有機械、器具、設備之作業場所作業,有可能引起雇用員工之危害,而對設置於上開工作場所之大型固定式起重機應先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始得使用,並應注意在該重機吊具上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等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危害之裝置,及應雇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事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操作五公噸大型固定式起重機,且需施以操作該具危險性機械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使未經主管機關認可訓練或技能檢定合格,亦未受過操作五公噸大型固定式起重機安全衛生訓練之陳寄生,在上址操作未經檢查合格及裝置防止吊舉物脫落之五公噸固定式起重機等工作,致使勞工陳寄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工作中,為正在啟動中之起重機所吊掛之鋼構翼板擊中頭部,身軀並被壓夾於兩鋼構間,造成頭骨破裂腦漿溢出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崧詮公司之負責人,有於右揭時地雇用未經檢定合格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被害人陳寄生操作上開五公噸固定式起重機吊掛鋼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是陳寄生作業上的疏忽,沒有先確定有無確實夾住,即吊起鋼構,不是安全設備缺乏的問題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黃明霞、 林貞妙 等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按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之大型固定式起重機,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又操作五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應有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之安全衛生設備,即對於起重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且對於操作具危險性之吊升荷重在五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此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三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九條等法令所明定從業人員應行注意之義務。而被告甲○○身為本件作業場所之負責人,其崧詮公司現場工人約僅十人,且其辦公室即緊鄰作業現場而可看到廠房,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應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依上開相關法令所定之義務,致被害人陳寄生受掉落之鋼構翼板擊中造成顱內出血而死,其顯有過失甚明。
(二)又本件經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之結果,亦認本件災害發生之直接原因為源於被害人陳寄生頭部被掉落鋼構之翼板擊中且身軀被壓夾於兩鋼構之間,造成顱內出血致死,間接原因係使用未經檢查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機及吊具未設防止滑脫裝置等不安全情況,及陳寄生操作時未立於作業半徑外或將被吊掛鋼構吊升過高或採用危險之單一夾鉗之吊掛方式不安全行為所致,而被告未對被害人陳寄生實施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勞工缺警覺性及知識不足,及被告未設置合格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對工作場所作業實施安全管理,及未對固定式起奉機及吊具實施自動檢查為基本原因等情,而同為被告甲○○有過失之認定,此有該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八南檢製字第六0七九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審判中所為非安全設備缺乏之辯詞,尚無可採。至被告陳稱係因被害人陳寄生作業上之疏忽,沒有先確定是否夾住鋼構即予以吊起,而致脫落乙節,縱屬實情,亦僅係死者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無解於被告違反上開法令之過失責任。而被害人陳寄生確係因頭部被掉落鋼構之翼板擊中且身軀被壓夾於兩鋼構之間,造成顱內出血致死之事實,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照片五幀附卷可稽,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陳寄生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因欠缺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發生死災害罪,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紀錄且尚在緩刑期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罔顧勞工之人身安全,犯後否認犯行,飾詞推諉圖卸,惟念其事後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審理中態度良好,應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周志賢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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