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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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在高雄縣澄清路正修工專車棚內,因見乙○○所有引勤號碼EU─0五七九四五號機車停放在該處,乃趁機將該機車竊走,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翌日十九日十七時五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東路口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竊盜罪嫌,無非認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承認,及被害人之父甲○○於警訊指訴綦詳,並有贓物領結、車輛失竊報表各一紙附卷可稽為其論罪依據。
四、惟經本院訊之被告,其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推動上開機車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於查獲當日十七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六六之七號旁發現該部機車無車牌,未上鎖且部分車體已被拆卸,以為是遭人丟棄,欲牽回賣予收廢鐵商,甫推動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東路口時,即經巡邏警員攔下,經警員查詢才知是失竊贓車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有無於警訊坦承犯行一節,公訴人認被告於警訊時不否認有竊取上開機出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時就警員訊之「你於何時?在何處偷取機車?」、「你為何要竊取該機車?預備做何用途?」、「你如何行竊機車?有幾人共同行竊?用何工具行竊?」等問題時,未直接否認竊盜行為,且其警訊筆錄內有「我竊取一部機車於今十九日十七時五分許在鳳山市○○路與鳳東路口被警方攔檢盤查時發現是贓車,才帶回所接受偵訊。」、「當時行竊只有我一人。沒有用工具。」等似指被告承認行竊等字意記載為據,然綜觀被告其餘警訊筆錄內之供述記載,如「我是今十九日十七時許在鳳山市○○路二六六之七號旁發現一部無牌機車,我就將機車牽出來騎用。」、「當時機車沒有鎖,我是直接把機車推出來。」、「我不知道是贓車」、「我打算將機車賣給收廢鐵的收購商」等情,及其於當日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臨時偵查庭訊問時,陳稱:七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在鳳山市○○路○○路口見一輛破車沒車牌,以為人家不要的故牽走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並於本院訊其是否在警訊中已承認偷車時,亦稱:是因為警察說將車牽走,就是偷竊行為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於警訊時應無坦承偷車之事實,上開警訊筆錄疑似指被告承認行竊等字意記載,應係警員誤認被告供述內容之真意,尚難遽認被告於警訊時已坦承竊行,公訴人因而誤認被告於警訊時不否認有竊取被害人機車之犯行云云,容有誤解。合先敘明。
(二)次查,公訴人另據為起訴被告行竊上開機車之積極證據,乃被害人乙○○之父甲○○警訊中之指述及其車輛失竊之報案資料暨贓物領結各一紙。然按甲○○於警訊時僅證述上開機車於何時、地遭竊,機車係何人所有,及如何向警察機關申報機車失竊等情,並未指證被告竊盜該機車,亦未陳稱目擊竊盜事實,顯見甲○○警訊所述,均屬機車遭竊之事後情狀,而警卷所附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亦係乙○○發現其機車遭竊後之報案事實,另贓物領結,則僅係表示被害人領回被竊機車之證明資料,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竊盜罪,自亦不得僅以該等文件,據為認定被告竊盜犯罪之唯一證據。從而,甲○○之警訊證述及卷附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及贓物認領收據各一紙,僅足以證明上開機車確屬竊盜財產犯罪之贓物無訛,尚難遽此即推論被告確有於高雄縣澄清路正修工專車棚內竊車之事實
(三)再查,被告雖坦承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十七時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東路口為警查獲其正在推動上開機車之事實,然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僅能證明被告於遭查獲時持有上開機車,而被告持有被害人之失竊機車原因,就常理而言,其來源或為收受贓物、或為侵占遺失物、或為竊盜等,其合理原因非屬單一,按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倘僅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其正在推動上開機車之事實,即遽以論斷係被告於被害人失竊時地所竊得,尚嫌速斷。
(四)此外,本院依職權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則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屬實,縱無從查證,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是本件既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竊盜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是否明知該機車係遭人偷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贓物仍據為己有,而另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應由公訴人本於法定職權偵查追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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