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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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樹根
邱麗妃莊雯琇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千元,如役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恐嚇及傷害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高雄市安祥老人歌友會會場內,因登記歌唱事宜而與乙○○起衝突,一言不合,竟出言以「幹妳娘雞歪」、「臭女人」等語公然侮辱乙○○,足以妨害乙○○之名譽。復另行起意,對乙○○出言恐嚇稱:要小心注意等語,致使乙○○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下午四時餘,有以三字經駡告訴人乙○○,惟否認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辱駡告訴人,並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彼等發生爭執對駡之日期應係八十九年四月三日,非告訴人指稱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且被告從未恐嚇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因登記唱歌問題發生爭執而衍生本案糾紛,此為二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告訴人固堅指案發日期係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在場者並有證人 王吉助 云云,惟證人王吉助在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時輪到我唱歌,我們唱歌是以登記先後來決定,當時專職人員 李乾 請假,請告訴人代理,我唱到一半,聽到他們二人在互罵,我下來了解,不知為何原因,甲○○就打我::,事後我們談好,去復興路派出所和解::」、「只有在當天發生,在事前或事後我沒有看過他們發生糾紛,當天我聽到他們在比手畫腳,我才下來瞭解::」、「詳細日期要李乾才知道,::他要定期去高醫看病..」等語(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及證人王吉助間之傷害糾紛,與告訴人及被告間之本件糾紛,係同日發生無疑。而依該證人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在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達成和解之和解書明載「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十六時四十分甲方因誤會而打架...」等語,有該和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之順序登記簿影本一紙可按,被告所辯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並無前開犯罪行為,應可採信。再依告訴人及證人王吉助所述,案發當日李乾請假前往高雄醫學院就診,原審因函該院查明李乾之正確就醫日期後,李乾確係在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下午前往該院心臟血管外科門診就醫,同年月十一日並無求診記錄之事實,亦有該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九)高醫附秘字第一八二五號函一份附卷可憑,益見案糾紛確係八十九年四月三日發生,而非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至明。惟查,因告訴人乙○○之誤記發生爭執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檢察官並據以起訴,但起訴事實應係指被告與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四時餘發生爭執衍生被告涉嫌右揭犯行而言,本院自得就此予以審理,合先敍明。
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惟告訴人誤記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而被告自承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下午四時餘,在上開地點,有駡告訴人三字經屬實,並經在場證人 陳俊豹 於偵查中證稱:「(甲○○)有出口駡三字經,有說要她(乙○○)小心」(見偵卷第十二頁背面),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調查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公訴人起訴事實係指被告涉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之犯罪事實,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該日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公然侮辱及恐嚇之事實,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有如前述,因告訴人之誤記其與被告發生爭執之正確日期,致公訴人認定被告所犯右揭犯行之日期有誤,但公訴人起訴事實應係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告訴人亦未指述被告對告訴人另有恐嚇及公然侮辱之事實),法院自得審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犯罪行為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而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雖不足取,但原判決認檢察官起訴事實係另一犯罪事實,容有未洽,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其係一時情緒失控而犯本案,情節輕微,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周賢銳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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