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13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黃蘭貞 女 52.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0年5月2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000139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蘭貞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蘭貞意圖得利,於民國100年5
月10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左岸美
容名店」203號包廂內,與男客 鄒建興 以每次新臺幣(下同
)1,6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行為。案經員警持搜索票當場
查獲,而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方予處罰
。而前開法條所謂「姦」,係指「姦淫」,因本法未隨同刑
法修正為「性交」,故比照修正前刑法姦淫概念,自以兩性
生殖器官之接合為要件,且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僅限於
兩性生殖器官已然接合方有處罰。
三、經查:被移送人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僅在幫男客從
事按摩云云,然證人即男客鄒建興於警詢時證稱:「小姐說
沒有全套性交易,只可以做半套性服務」、「小姐以手淫之
潤滑液倒在伊生殖器上,就直接幫伊手淫直到射精,小姐在
幫伊手淫時,伊有用手撫摸小姐雙乳及下體並插入小姐生殖
器內」等語,有證人鄒建興100年5月10日調查筆錄乙份附
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鄒建興既與被移送人不認識,而無怨
隙,衡情證人自無設詞誣陷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是被移
送人有與證人即男客鄒建興從事半套性交易等情,洵堪認定
。惟被移送人並未與男客間達兩性生殖器官接合交媾,揆諸
上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說明,本件被移
送人既未達姦淫之程度,其與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不符,自
難以被移送人有本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行為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爰逕 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