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簡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東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柳重義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張良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
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
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二、聲請意旨:①聲請人執有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14日簽發、面
額新臺幣5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為107年
度司票字第58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准許在案。系爭本票
未載付款地,相對人主張以發票人(相對人)住所為管轄地
,於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不存。②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之特別審判籍,係為保
障票據之流通,必須由執票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時,始有適
用,本件係以執票人(聲請人)為被告,不能適用該規定,
聲請人住所在高雄,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系爭本票為記載付款地、發票地,經查閱上開裁定屬實,依
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以發票人(相對人)住所為付款地。
相對人住所地為本院轄區之臺東縣,經提出戶籍資料在卷。
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之特別審判籍,僅於執票
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時,始有適用。本院查:民事訴訟法第
13條由票據付款地取得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與契約履行地法
院之管轄權同,在於便利由付款地法院迅速審理票據訴訟(
平衡兩造當事人關於管轄法院之利益),而非在於保護特定
一造之當事人。聲請人就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解釋,偏離其
規範文義之內容,相對人針對系爭本票,提起確認票據債權
不存在訴訟,符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規定,參考最高
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例「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
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
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足認定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本院既有
管轄,依上開規定,無從將本件裁定移送其他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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