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28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潘信平
被   告  吳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09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1,136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9年7
月27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5元之
本息(卷二第26頁)。因原告變更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13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國民路路口
處,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佳燁
有並由訴外人 蔡易達 所駕駛之ANS-9258自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
輛必要修復費用21,136元(板金1,000元、塗裝4,675元、零
件15,461元)。又零件費用折舊完後費用為11,810元,零件
折舊加上板金、塗裝費用合計17,485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7,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
書(任意)、森那美起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澄清分公司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卷一第13-29頁),核與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5月12日函文及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肇事
相關資料相符(卷一第49-7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供參酌。查系爭車輛係106年1月出廠,此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1紙附卷可查(卷一第21頁),迄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即107年5月13日,已使用約1年5月,則計算系爭車輛
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11,810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7,48
5元為合理【計算式:板金1,000元+塗裝4,675元+零件折舊
後11,810元=17,485元】。
(三)另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保險人因被告行為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
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7,485元,已如前述,即被保險人實
際之損害額,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僅在上開損害額範
圍內,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7,485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
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彥汝
附表:
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為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461÷(5+1)≒2,57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5,461-2,577)×1/5×(1+5/12)≒3,651(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461-3,
651=11,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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