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34號、95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追加起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同附表同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8號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一編號9至10號所示之罪,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號、附表四編號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四編號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賭博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5年6月、10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2日假釋出監,嗣分別於87、89年間,復因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及4月確定,再經法院撤銷假釋,而令入監執行前揭假釋撤銷後之殘刑4年5月18日,並於93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上開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8月及4月,而於94年7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8年5月13日,以87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免刑確定。嗣其復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23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1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而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22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電話,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所示之 范瑞嬌謝瑞芳陳玟 溢、 趙浚豪何偲汝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 陳志德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乙○○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1月5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御和園汽車旅館,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1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在乙○○○○鎮○○里○○街○○號5樓602室之居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如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之物,及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之物。
四、乙○○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之行為:⑴、先於95年11月5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御和園汽車旅館,以其所有之杓子將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內,並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⑵、復於96年2月28日下午某時,在 張志良 (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經營址設苗栗縣○○鎮○○里○鄰○○路○○○號「采薇美髮店」內,以上述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2月28日18時20分許,因警接獲線報,乃前往前揭店址處執行查察,適乙○○亦同在現場,進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又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局報請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范瑞嬌、謝瑞芳、陳志德、趙浚豪固均曾於警詢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范瑞嬌、謝瑞芳、陳志德、趙浚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上開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70至第78頁;他字偵查卷第119號),並被告與證人范瑞嬌、謝瑞芳、 陳玟溢 、陳志德、趙浚豪、何偲汝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有查卷第26、27、28、29、33、34、39頁)。又訊據被告自白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11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各1份(見95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卷第31至第34、第46頁;95年度偵字第5534號卷第79頁),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3月16日檢驗報告影本1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298號卷第71至第79頁、第94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號、附表四所示之物扣安可佐。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因危害人體健康至鉅,政府取締嚴格,取得不易,而對於販賣者之處罰亦重,被告乃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自知之甚明,故本件其當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否則應無甘冒被查緝受重刑風險之理。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2、3、5、6、7號部分)、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4號部分)、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8號部分)、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9、10號部分)。被告為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0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他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部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惟其販賣次數僅有6次,且實際獲得利益僅8,500元,其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與一般販毒者動輒販賣上百、上千公克之中、大盤商相比,惡性顯然較輕,倘不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獲利,一律處以法定刑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無異鼓勵販毒之人,從事大量毒品之販賣,顯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品氾濫之立法本旨,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尚能知所悔悟,併參酌檢察官亦請求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之意見,本院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就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證人范瑞嬌、謝瑞芳、陳志德、趙浚豪等於警詢中之證言,乃審判外之陳述,原審據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而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證人等之證言如何有證據能力,尚有未洽;⑵販賣毒品罪責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人有營利之意圖為其要件,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毒品部分,於事實欄雖記載本件被告具有此營利之意圖,惟未於理由欄敘明其據以認定之理由,尚有未當;⑶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是否移轉於消費者,抑或仍保留於電信公司,端視其簽訂之服務契約內容如何約定。本件被告供販毒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租用,晶片卡(即SIM卡)自租用日起即為消費者有,退租或拆機不需繳回,此有卷附該公司96年5月4日行客二警字第137號函復本院另案可參,是該SIM卡既屬被告所有,又係供販賣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原判決以行動電話內之SIM卡應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非被告所有之物云云,而不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⑷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0號所示罪,此部分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有該條例之適用,依法應予減刑,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仍多次販賣毒品予他人以牟利,數次施用毒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且販賣毒品次數為7次、販賣所得共3萬零5百元,販毒數量並非甚鉅,屬於自用施用毒品者偶而兼以販毒,相較於一般販毒之中小盤商動輒數百甚至上千公克販賣毒品之量及賺取鉅額利益而言,被告犯行情節尚非惡劣嚴重,參以其經濟困頓,且子女罹患精神疾病等情(有其提出之里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等資料附卷可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號所示之刑;又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0號所示罪,依96年罪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本案被告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所使用之工具,已如前所認定,雖未經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本案根據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均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絡販賣毒品之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且該扣案之行動電話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利益,共計得款3萬5百元(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最低金額及次數,詳見附表一所示),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號及附表四編號1號所示之物品,分別係被告所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附表四編號2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本院應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惟本院參酌上情,認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表一(主文一覽表):
┌──┬──────┬───────┬────────┬────────┐│編號│所犯罪名│宣告主刑│宣告從刑│應執行刑│├──┼──────┼───────┼────────┼────────┤│1│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15年│未扣案之門號0963│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品│2月。│022174號之行動電│捌年。未扣案之門│││(附表二編號││話壹支(含SIM卡│號0000000000號│││1之犯行)││)沒收,如全部或│之行動電話壹支(│││││一部不能沒收時,│含SIM卡)沒收,│││││追徵其價額;因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沒收,追徵其價額│││││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因販賣第一級毒│││││伍佰元沒收之,如│品犯罪所得之新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收時,以其財產抵│之,如全部或一部│││││償之。│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因販││2│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15年│未扣案之門號0963│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品│2月。│022174號之行動電│所得新臺幣貳萬貳│││(附表二編號││話壹支(含SIM卡│仟元沒收之,如全│││2之犯行)││)沒收,如全部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一部不能沒收時,│時,以其財產抵償│││││追徵其價額;因販│之。扣案如附表三│││││賣第一級毒品犯罪│編號1、附表四編│││││所得之新臺幣參仟│號1所示之物均沒│││││元沒收之,如全部│收銷燬之,附表四│││││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編號2所示之物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沒收。│││││。││├──┼──────┼───────┼────────┤││3│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15年│未扣案之門號0963││││品│2月。│022174號之行動電││││(附表二編號││話壹支(含SIM卡││││3之犯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15年│未扣案之門號0963││││品│2月。│022174號之行動電││││(附表二編號││話壹支(含SIM卡││││4之犯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販賣第二級毒│處有期徒刑7年│未扣案之門號0963││││品│2月。│022174號之行動電││││(附表二編號││話壹支(含SIM卡││││5之犯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15年│未扣案之門號為09││││品│2月。│00000000號之行動││││(附表二編號││電話壹支(含SIM││││6之犯行)││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15年│未扣案之門號為09││││品│2月。│00000000號之行動││││(附表二編號││電話壹支(含SIM││││7之犯行)││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施用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品│,減為有期徒刑│1號所示之物均沒││││(犯罪事實欄│4月。│收銷燬之。││││三之犯行)││││├──┼──────┼───────┼────────┤││9│施用第二級毒│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品│,減為有期徒刑│1號所示之物沒收││││(犯罪事實欄│3月15日。│銷燬之、編號2號││││四㈠之犯行)││所示之物均沒收。││││││││├──┼──────┼───────┼────────┤││10│施用第二級毒│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品│,減為有期徒刑│1號所示之物沒收││││(犯罪事實欄│3月又15日。│銷燬之、編號2號││││四㈡之犯行)││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犯行一覽表):
┌──┬────┬────┬────┬─────┬─────┬────────┐│編號│販賣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販毒種類、│聯絡方式│備註││││││數量及金額││││││││(新臺幣)│││├──┼────┼────┼────┼─────┼─────┼────────┤│││95年8月│苗栗縣竹│各以新臺幣│由范瑞嬌以│販賣海洛因所得共││││25日晚上│南鎮龍山│購買海洛因│000000000│1500元││1│范瑞嬌│8時10分│路運動家│1500元。│電話撥打鍾│││││許│保齡球館││ 玉珍 096302││││││。││2174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見面交易。││├──┼────┼────┼────┼─────┼─────┼────────┤│││95年8月│苗栗縣頭│以新臺幣30│由謝瑞芳以│販賣海洛因所得共││2│謝瑞芳│25日晚上│份鎮中央│00元購買海│其00000000│3000元││││9時16分│ 路思夢樂 │洛因│32號行動電│││││許│服飾賣場││話撥打 鍾玉 ││││││旁││珍00000000││││││││74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見││││││││面交易。││├──┼────┼────┼────┼─────┼─────┼────────┤│││95年8月│苗栗縣頭│以新臺幣10│由陳玟溢以│販賣海洛因所得共││││27日中午│ 份鎮忠孝 │00元購買海│其00000000│1000元││3│陳玟溢│12時19分│二路首都│洛因│98號行動電│││││許│旅社前││話撥打鍾玉││││││││珍00000000││││││││74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見││││││││面交易。││├──┼────┼────┼────┼─────┼─────┼────────┤│││95年8月│苗栗縣頭│以新臺幣22│由陳志德以│販賣安非他命所得││││28日凌晨│份鎮忠孝│000元購買│其00000000│共22000元││││3時14分│里長泰街│安非他命│43號行動電│││4│陳志德│許│42號5樓││話撥打鍾玉││││││602室││珍00000000││││││││74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見││││││││面交易。││├──┼────┼────┼────┼─────┼─────┼────────┤│││95年9月│苗栗縣頭│以新臺幣10│由趙浚豪以│販賣海洛因所得共││││3日下午│份鎮 上公 │00元購買海│其00000000│1000元││││5時52分│ 園圓寶遊 │洛因│19號行動電│││5│趙浚豪│許│藝場內││話撥打鍾玉││││││││珍00000000││││││││74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見││││││││面交易。││├──┼────┼────┼────┼─────┼─────┼────────┤│││95年9月│苗栗縣頭│以新臺幣購│由范瑞嬌以│販賣海洛因所得共││││4日凌晨│份鎮上公│買海洛因│0000000000│1000元││6│范瑞嬌│0時10分│園圓寶遊│1000元。│號行動電話│││││許│藝場內。││撥打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見面││││││││交易。││├──┼────┼────┼────┼─────┼─────┼────────┤│││95年9月│苗栗縣頭│以新臺幣1│由何偲汝以│販賣海洛因所得共││││13日下午│份鎮後庄│千元購買海│其00000000│1千元││7│何偲汝│5時33分│土地公廟│洛因│94號行動電│││││許│││話撥打鍾玉││││││││珍00000000││││││││74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見││││││││面交易。││├──┴────┴────┴────┴─────┴─────┴────────┤│合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8,500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22,000元。共││30,500元(本院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最低金額及次數)。│└──────────────────────────────────────┘附表三:
┌──┬─────────────────────────────┐│編號│品名及數量│├──┼─────────────────────────────┤│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其中3包合計淨重拾捌點參捌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貳公克,純度百分之參拾捌點肆玖,純質淨重│││柒點零柒公克,另1包淨重捌點壹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伍公│││克,純度百分之零點伍,純質淨重零點零肆公克)。│├──┼─────────────────────────────┤│2│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共3支。│└──┴─────────────────────────────┘附表四:
┌──┬─────────────────────────────┐│編號│品名及數量│├──┼─────────────────────────────┤│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含袋重分別為伍公克、壹點叁公│││克、壹點貳公克、零點柒公克、零點肆伍公克)、殘渣袋貳個(其│││上殘餘安非他命細微粉末無從析離)。│├──┼─────────────────────────────┤│2│玻璃頭吸食器1組、打火機壹個、杓子壹個、電子秤壹臺(購買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時秤重所用之物)、夾鍊袋陸拾陸個(預備供裝│││施用之毒品所用之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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