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七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七十年五月九日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夫。起初兩造尚能和睦相處,詎被告竟於七十九年間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曉鳴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之住所應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兩造復約定高雄市○鎮區○○○路○○○號七樓之五為兩造之住所,亦經原告 陳明 在卷,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又經證人張曉鳴到庭證述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