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受僱於告訴人乙○○所經營之上揚商行,擔任送乳員工作,負責發送羊乳及收取乳款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將向客戶所收取應繳回公司之乳款合計新台幣一萬五千五百零四元侵占入己,後離職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犯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卷附之羊奶送奶員交付表、工作切結書等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是連同帳單、帳款在自助餐店遺失,遺失後伊有向公司報告,乙○○說要扣伊薪水償還,後來因公司業務縮減,要把伊改調其他送乳路線,伊無法配合才離職,離職時有約定每月還公司五千元,伊有還一期五千元」等語。經查:㈠、被告於離職前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即向告訴人乙○○表示帳單及帳款遺失,告訴人則要被告自行想辦法,並曾向高雄市○○○路之某自助餐店查詢,後告訴人因經營虧損,要被告改送幼稚園等客戶,被告在時間無法配合下情況,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離職,並於離職時與告訴人達成每月清償五千元之協議,其後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匯款五千元與告訴人,此為告訴人所自承,顯見被告並非因未繳納收得之羊乳款項始惡意離職,致告訴人追索無門。㈡、由前所述,在本件訴訟之前,被告已向告訴人為遺失帳單、帳款之告知,顯見被告前開辯解並非臨訟始編造之詞,且縱因被告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而缺乏警察機關之書面資料可佐其說詞,但報案與否,本屬被告之權利,且告訴人復自承在被告為遺失之告知後,僅要被告自己想辦法,並未要求被告一定要向警察機關報案,是尚難以被告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即認其前開辯解為偽,而為其不利之認定。㈢、告訴人自承對被告之經濟狀況並不清楚,顯亦乏事證可認被告係因經濟困難、或有其他動機,始為侵占之舉。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既無事證可認為偽,自難僅以被告有積欠告訴人羊乳款之結果事實,即反面推論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侵占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