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在高雄市○○○路○○○巷○○弄○○號,自任會首,邀集合會,會期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止,每會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會員含會首共計五十三會,甲○○○、乙○○○各參加五會(起訴書分別誤載三會、四會),約定每月十五日開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連續在上開處所,利用互助會員互不認識,且於每月開標時,未必全部到場之機會,竟於未載標單之空白紙上,書寫標金一千五百元至一千八百元不等(未書寫會員姓名),冒用活會會員之名義標取合會,再向其他活會會員,訛稱係前開其冒用名義之會員得標,並向被其冒標之人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使甲○○○、乙○○○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按期給付活會會款予丙○○○,總計冒標十一會。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丙○○○無故宣告止會,活會會員始發現互助會僅存十二個會期,竟尚有二十三個活會,始知丙○○○冒標十一次合會金,合計詐得約一百三十二萬六千六百元(每次冒標之得標金額平均約一千六百五十元,冒標十一會,冒標時活會會員尚餘三十六會,計約一百三十二萬六千六百元)。
二、案經甲○○○、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邀集告訴人甲○○○、乙○○○等人參加會會,並自十七、十八會起開始冒標合會,前後冒標十一會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及協議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冒用他人名義標會,再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以一冒標行為,詐取多人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丙○○○竟貪圖不法利益,將所召集民間互助會,以冒用他人名義標會,並向其餘活會會員詐取會款,金額達一百三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影響經濟秩序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事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二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在右揭以冒用會員名義,冒標會款行為,即偽簽各活會會員之簽名於標單上而參與投標,足生損害於各被冒標之活會會員,繼而持該偽造得標會單行使,向其他活會會員訛稱為該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括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因認被告丙○○○除涉有前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外,另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於冒用他人名義冒標之行為,業已坦承不諱,惟供稱:「冒標時會單沒有寫名字,只寫金額,有時人家寄標。」等語。經查,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會單沒有寫名字,只寫金額,開標後被告任意指某活會會員得標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顯見被告丙○○○僅係在標單上書寫標息,俟得標後再訛稱某活會會員得標之金額,並無偽簽會員姓名於標單上,且告訴人等始終未提出偽簽有會員姓名之標單供本院調查及扣案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冒簽會員姓名。是以,尚難僅憑被告丙○○○有冒標之行為,遽據以認定被告丙○○○有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丙○○○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