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法人行為負責人,其法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偽造有價證券、侵占之犯罪紀錄,曾係高雄市○○區○○○路○○○號二十樓之一「 躍芝祥 事業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黃金、飾金、古董、珠寶、古畫、日用品、百貨、奇木、奇石、電腦資訊事務用品等買賣業務、前項產品之代理、報價、投標業務、一般進出口業務、代客戶買賣發行折扣卡及貴賓卡,並無收受存款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逕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起,以「白金消費回饋專案」名義,向不特定人招攬加入為會員,入會者須繳入會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由公司編定三十人為一組,以三十個月為一週期,除首號外,會員先依抽籤方式決定領取「期中分紅」之順序,並按月繳「消費專案費用」,其於中籤序號之前者,每月繳交七千元,之後者,每月繳交三千元,中籤之序號當月免繳,並可領取「期中分紅」自八萬一千元至二十九萬元不等,至該週期結束時,除中籤序號為三十號之尾會會員可領取二十九萬元外,同組其他會員如按月繳費為中斷者,並可再領取期末分紅十二萬五千元,即該會週期結束後,會員依中籤序號之不同,共可領得之利潤為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一百時三不等(詳附表),此外,凡加入一會之會員,每月可領取一克重之黃金,加入三會者,每月可領取一兩重之黃金等與本金不相當之報酬,且不論公司盈虧,會員於繳費後第七個月起,又可持公司發給之直銷商卡,先向關係企業提貨二萬九千四百元至十三萬七千二百元不等,至該會屆期後再行結帳之優惠,迄同年九月間,公司即停止營業。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經證人 許秋鳳王保佑裘性華盧其慎 指證在卷,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變更登記事項卡、躍芝祥事業有限公司直銷商入會申請書、躍芝祥綜合機構白金消費回饋專案說明書、繳款單、收據、會員證、躍祥綜合機構直銷商卡、白金專案契約書躍芝祥綜合機構祥耀百貨公司提貨單、祥耀百貨公司入會申請書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耀芝祥事業有限公司係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為該法人行為負責人,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非良好,其非法相不特定人收受存款,危害社會金融秩序,惟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難謂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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