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竊盜及殺人未遂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連續多次至高雄縣岡山鎮協和里一三二號乙○○經營之神龍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神龍珠公司),佯稱伊有座落於雲林縣北港鎮之土地為擔保,因急需現款,願簽發本票,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屆期償還等語,陷乙○○於錯誤,而陸續借予現款,合計達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得手後,未依約屆期償還,經多次催討,乃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將其座落於雲林縣後溝子小段一六六之一號土地出售予乙○○,詎被告亦未依約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辦理土地過戶,且避不出面處理,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若無可認為詐術行為之行使,則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由證人乙○○即原告訴人神龍珠公司之代表人(原為告訴人神龍珠公司之負責人,後告訴人神龍珠公司已變更負責人為 莊金秀 )所提出以其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票面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為其所簽發,及證人乙○○所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亦為其所簽訂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曾多次向乙○○借款,金額一共只有三十多萬元,每借五萬元需預扣利息一萬元,之後乙○○要伊簽訂票面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為擔保,但實際上伊並沒有借那麼多錢,因乙○○說只是簽一個形式,沒有關係,所以伊才會簽發票面二百五十萬元的本票給乙○○,伊有跟乙○○說等土地賣出去時再還錢,或者由乙○○幫伊賣出土地後再還錢,不過因為土地一直沒賣出去,所以也沒有辦法清償乙○○,伊並不是向神龍珠公司借錢的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神龍珠公司所提出之告訴狀雖指稱: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連
續向神龍珠公司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等語,有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事告訴狀一紙可佐,然證人即原告訴人代表人乙○○(告訴人神龍珠公司目前已變更負責人為莊金秀)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清楚指稱:係伊向家人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出借予被告(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核與被告所稱係向證人乙○○私人借款之詞相符,是出借款項予被告之人應係證人乙○○本人,而非告訴人神龍珠公司一情,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又證人乙○○雖於偵查中指稱:甲○說他有一塊土地要賣,伊向家人借二百五十
萬元再借給甲○,一共分三次出借,約定六月就清償,結果錢沒還,土地也沒有賣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僅向證人乙○○借款三十多萬元,是證人乙○○固提出一紙以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票面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為佐,惟依本票所載,最多僅能證明被告對證人乙○○負擔有二百五十萬元之票據債務,至該筆二百五十萬元之債務是否即係證人乙○○出借予被告之本金,或係證人乙○○出借予被告之本息總和,並無法僅由本票之記載遽為推論;況且,證人乙○○自承係分多次出借款項予被告,借款金額共計二百五十萬元,足見該紙以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票面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應係事後所簽發,輔以被告與證人乙○○間並無特殊之情誼關係,證人乙○○若非有利可圖,應無願意出借如此大筆金錢予被告之理,是前開本票之票面金額係加計利息後之總和一節,並非不可能,被告辯稱其借款金額應低於二百五十萬元一詞,尚非無據。
㈢再者,被告雖有多次向證人乙○○借款之行為,然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之詐
欺罪責或僅為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仍應視被告於借款之際有無施用詐術,使證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以定,並無法僅由被告事後未清償債務一節遽為推論。惟由告訴人神龍珠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告訴狀中之陳述僅稱:被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陸續向神龍珠公司借款達二百五十萬元等語,有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事告訴狀附卷可參,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僅稱:是甲○說有一塊土地要出賣,伊向家人借二百五十萬元借他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故由告訴人神龍珠公司所提出之告訴狀及證人乙○○之陳述,均無法看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證人乙○○陷於錯誤之行為;再經本院多次傳訊證人乙○○及告訴人神龍珠公司,均未到庭指述被告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復經本院依法拘提證人乙○○,亦無法將其拘提到院,輔以證人乙○○自承出借予被告之款項高達二百五十萬元,其金額非小,於被告歷次借款之際,證人乙○○亦未要求被告簽發票據、書立借據或提供其他擔保,而僅於事後簽發有票面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為擔保,是證人乙○○同意出借鉅額款項予被告之原因,是否係因其二者間另有密切之關係或因其他原因所致,均極有可能,自無法僅從告訴人神龍珠公司簡短之告訴狀及證人乙○○於偵查中簡單之陳述即行推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由證人乙○○於偵查中所提出票面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最
多僅可證明二人間存有二百五十萬元之票據債務,至該票據債務之原因為何,並無法僅由票面之記載推知;況且,告訴人神龍珠公司及證人乙○○始終未能明確指述被告究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行為,自不能僅以被告事後未清償借款一情,遽為不利被告之推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