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九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三二—二四二三九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無照駕駛部分撤銷。
甲○○被處無照駕駛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甲、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乙、無照駕駛部分:
一、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異議狀誤繕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已取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有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從而,異議人執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三四二號輕型機車並無交通違規可言,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無照駕駛,而予裁罰,尚有未洽,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由本院另為不罰之諭知。
丙、闖紅燈部分:
二、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三四二號輕型機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十時四十六分許,在高雄市○○路及廣東路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雖原處分機關所掣發予異議人之裁決書確漏未記載違規地點,然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填載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已具體載明違規地點乙節,有該通知單移送聯影本在卷可憑,是縱交通裁決所之裁決書漏未再次載明該違規地點,亦無礙於異議人之權利,而非屬不可補正之事項。
(二)又交通案件之處罰,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法律,應依該條例或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法律處罰外,其刑事部分,仍適用刑事法律有關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三條固有明文,惟揆諸該條規定,係闡明有關交通刑事案件(即交通犯罪案件)其適用原則,並非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規定之事項,即應準用或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況觀之異議狀所載,其所謂「依行政法學者通說其追訴裁決期間,應準用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為二月」,所謂學者通說,依何標準認定?又學說可逾越法律而為人民行為之準則?是異議人執所謂學者通說而為抗辯,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實為事後圖卸之詞,洵無足採,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