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九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經媒人介紹,於民國六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結婚。婚後原告始知被告於相親時刻意隱瞞其不務正業、好賭成性之事實,致原告不察而與之結婚。又被告於婚後時有毆打原告之行為,並經常在外賭博數日未回,使原告之婚姻生活一直處於恐懼狀態,心裡及身體受到被告之虐待。故原告於六十九年間搬回娘家居住迄今。其間被告曾恐嚇脅迫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無法返家履行同居義務。近十年來,兩造均無任何聯繫,夫妻彷若陌生人,顯已無感情存在。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
三、提出戶籍謄本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邱淑惠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其有正當職業,無賭博之習慣,亦未曾打過原告,其不清楚原告為何要與其分居。被告曾要求原告回家,但原告不肯。原告花了被告很多錢,兩年多就花了新台幣(下同)三百多萬元,因被告有在控制,所以原告不高興,才找藉口要離婚。原告為達離婚之目的,不擇手段,所說均係謊話。但其既已娶到原告,已沒有辦法,也只好包容、忍受,繼續維持婚姻。
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同法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亦得請求離婚。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記錄亦同此見解。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查兩造於六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間已無任何感情存在,無法再繼續維繫兩造之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乙節。本院審酌如下:
㈠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我與被告於六十九年間開始分居,因被告
會賭博,又打我....」、「我現與被告無感情,因我與被告認識半年即結婚,沒有感情基礎,婚後我發現被告人品不好、不務正業又喜歡賭博,而且有暴力傾向,我會怕他,所以我不願意再維持這婚姻。因以前不懂法律,所以沒有訴請離婚,且被告說如要離婚,要一百萬元給他」等語,已清楚敘明其與被告間於分居之前已無任何感情存在。被告針對原告所言則答稱:「否認原告主張....原告是在七十一年間與我吵架跑回家,我有去找過她,但她不回來,原告花了我很多錢,兩年多就花了三百多萬元,因我有在控制,所以她不高興,才找藉口要離婚....」、「原告為達離婚目的不擇手段,所言均謊言。我包容他的一切,既然娶到了,有沒有辦法,為了維繫婚姻,也只好忍受」等語,固表示對原告仍有感情存在,惟亦表明係因顧及兩造已結婚之現實,所以「沒有辦法」,「只好忍受」,審諸被告既係如此委曲求全而維繫婚姻,是否真對原告仍有感情存在,自不無疑問。況被告陳稱原告實際上大量揮霍其金錢,且為達離婚之目的而當庭說謊等情,顯見其對原告不滿之意溢於言表,實難認其在此種狀態下,對原告仍有感情存在。而其辯稱原告揮霍無度乙節,其自承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尚不得逕認屬實,自難認兩造無感情之存在係可歸責於原告。
㈡再者,兩造對簿公堂,針鋒相對,原告主張被告不務正業、好賭,並有暴力傾向
;被告則極力辯稱原告揮霍無度,且兩造互指對方說謊,雖有夫妻之名,已無夫妻之實,兩造互信互諒之基礎,誠已蕩然無存。
㈢雖被告否認兩造分居係因其不務正業、好賭且有暴力傾向之故,縱然認被告所辯
為真,但兩造分居已近二十年之事實,為兩造所自承,亦足見兩造感情確係出現問題,始導致兩造必須以分居之方式作為兩造之婚姻生活方式。且兩造分居已近二十年,則兩造之婚姻是否仍有繼續維繫之必要,容非毫無疑問。此外,在分居期間,被告未曾與原告聯絡或積極挽回婚姻,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弟妹邱淑惠到庭證稱:「七十八年我是原告弟弟的女友,那時至今都沒有見過被告到和平一路一四五巷八號即原告的住處,也沒有來過電話。原告的經濟來源靠兩個弟弟....」等語,堪認屬實。故兩造既分居二地,且彼此間毫無積極維繫或挽回婚姻之誠意與行為,益見兩造感情顯已不在,且分居如此之久,期待其等感情回復要屬困難。
㈣基上所述,兩造間既已無任何感情存在,且無從期待回復感情,殆可認定任何人
處於此種情形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是兩造之婚姻顯已產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堪予採信,則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基礎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自屬有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與被告離婚。從而,原告請求准予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