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被告己○○被告戊○○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木棍壹支,沒收。
己○○、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丁○○係夫妻關係,己○○、戊○○係姊妹關係。緣甲○○夫婦與 廖景楠 共同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聖昱瓦斯行,廖景楠並雇用己○○擔任該瓦斯行之會計。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上開瓦斯行,因丁○○欲向己○○索當日之營業額,遭己○○藉詞拒絕交出,二人遂起爭執互相拉扯推打,己○○並以口咬丁○○之右前臂,甲○○及戊○○見狀,甲○○即與丁○○、己○○即與戊○○分別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持木棍一支,戊○○持安全帽一頂加入互毆,致甲○○受有頭部挫傷、雙上肢六處擦傷(12x1公分)(2x0.1公分)(1.5x0公分)(1.5x0.1公分)(2x0.1公分)(1x0.1公分);丁○○受有頭部挫傷、右前臂挫傷(3x3公分)、右上臂挫傷(2x2公分)、左手及左前臂共三處挫傷(2x0.2公分)(6x0.2公分)(1x0.2公分);己○○受有頭部兩側顳部血腫(各為5x5公分、8x8公分)、左側臉頰瘀腫(5x5公分);戊○○受有左手瘀腫2x2公分及背部瘀腫5x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丁○○、己○○、戊○○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對於有於右揭時地與己○○、戊○○發生爭執及互有拉扯之事實,固供承不諱;訊據被告己○○、戊○○對於有於右揭時地與甲○○、丁○○有發生爭執之事實,亦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甲○○、丁○○均辯稱:伊等並未持木棍毆打己○○、戊○○云云;被告己○○、戊○○則辯稱:伊等並未持安全帽毆打甲○○、丁○○,伊等係被毆者,並未出手毆打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四人互為指訴綦詳,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四紙附卷可稽。證人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證稱:伊有於案發時到達現場處理,當時被告四人已停毆,只有吵架,伊有看到丁○○手上有被咬之新傷口;伊在現場有看到己○○、戊○○其中一人手上持有安全帽一頂等語;證人吳崑成、 黃建彰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均結證稱:伊等有目擊被告四人互拉互毆,己○○的眼睛有遭打傷,甲○○手拿木棍等語,又依被告四人之受傷部位及程度觀之,渠等之受傷部位多在頭部及手臂,被告甲○○、丁○○受傷範圍較嚴重及廣泛,而衡以雙方人數均為二人,又其中有三人係女性,僅被告甲○○係男性,且男女先天即有生理上之差別,倘被告己○○、戊○○未輔以工具毆打被告甲○○、丁○○, 何以渠 等所受之傷勢較被告甲○○及丁○○輕微。又依被告戊○○之驗傷單上之傷勢觀之,其受有頭部兩側之血腫之傷害,該傷勢應非徒手毆打即可致。而被告戊○○既見自己及其妹即被告己○○遭被告甲○○、丁○○二人毆打,衡情無不反擊之理。足認被告四人確有分持工具互毆之情事。被告己○○雖另辯以:被告甲○○、丁○○二人之傷勢,係因掃墓受傷而來云云,然被告甲○○、丁○○二人所受之傷害,均係挫傷,而非割傷或其他傷害,此 觀渠 等二人之驗傷診斷書甚明,而被告己○○復未能舉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是其所述,純屬個人臆測之詞。又被告己○○雖另庭呈證人乙○○之錄音帶以證其詞,然本院依其所陳報之地址傳訊證人乙○○到庭作證,然並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該錄音內容因僅屬審判外之陳述,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且本件事證既明,亦無須就此部分調查。綜上所述,被告四人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丁○○間;被告己○○、戊○○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甲○○、丁○○受傷程度較重;被告己○○、戊○○較輕,被告甲○○、丁○○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己○○、戊○○犯後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木棍一支,為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丁○○共犯罪所用之物;安全帽一頂,為被告戊○○所有供其與被告己○○共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