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之勞力士錶壹只、卡迪亞錶参只、登喜路錶貳只、 江斯丹頓 錶壹只、香奈兒錶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分別為瑞士商.瑞士商勞力士錶廠(以下簡稱勞力士錶廠)、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以下簡稱佳得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奧佛雷旦喜公司)、瑞士商.華希隆康斯坦汀公司(以下簡稱華希隆康斯坦汀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奈兒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倩妮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類,且均尚在專用期間內,而前開五家公司所生產之鐘錶及其組件,在國際、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業界及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詎甲○○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在未經前開五家公司同意或授權情形下,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二次在其高雄市○○○路○○○號前國民市場攤位,向年籍姓名不詳約三十多歲男子,以每只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購買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前開公司之註冊商標圖樣,而足與前開公司所產銷之真品相混淆鐘錶一批,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以每只手錶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在前開市場攤位販售與不特定人多次,計售出八只。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前開市場攤位查獲,並扣得尚未售出之仿冒勞力士錶一只、卡迪亞錶三只、登喜路錶二只、江斯丹頓錶一只、香奈兒錶二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華希隆康斯坦汀公司代理人乙○○到庭指述綦詳,復提出真品與仿冒品估價單證,又有勞力士錶廠、佳得公司、奧佛雷旦喜公司、華希隆康斯坦汀公司、香奈兒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五紙、臨檢紀錄鑑定證明書附卷可憑;此外復有仿冒之勞力士錶一只、卡迪亞錶三只、登喜路錶二只、江斯丹頓錶一只、香奈兒錶二只扣案可資佐證,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被告多次販賣仿冒手錶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前開勞力士錶廠等五家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牟一己私利,無視他人商標專用權,更罔顧政府為消除「仿冒王國」惡名所作之努力,惡行非輕,惟念其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販賣之仿冒品數量非多,並與告訴人華希隆康斯坦汀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卷附移書可按,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復當庭表示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仿冒之勞力士錶一只、卡迪亞錶三只、登喜路錶二只、江斯丹頓錶一只、香奈兒錶二只,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下旬,自韓國輸入前開扣案仿冒手錶多只,因認被告另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意圖販賣而輸入罪嫌;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復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有此部分犯嫌,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誤認為高、低度行為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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