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二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自訴人所跟互助會之會首,於自訴人跟會期間,利用自訴人之名義標得該會後,開立本票二紙予自訴人,並言明於八十六年底定當歸還欠款共計新台幣十一萬元,自訴人不疑有他,乃由被告直接取得會款,詎被告嗣後即避不見面,所簽發之本票二紙亦未獲付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為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因投資生意需款孔急而標得自訴人名義之互助會款周轉,期間並於八十六年十月起支付自訴人該會之死會會款,嗣扣除被告所支付之款項後,剩餘之十一萬元再由被告另立二紙面額各為十萬元及一萬元之本票供為擔保等事實,業據自訴人提出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單一份及同額本票二紙附卷為憑,固可採信為真實,惟參酌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所陳稱:「乙○○在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起會,起一會,全部二十四位會員包括會首在內,我參加一會,當初是乙○○邀我參加的,後來是乙○○與他太太來找我,拜託我的那一會讓他標,我也有同意讓他在八十六年八月五日那一次讓他標,之前與之後所有死會的會員均有正常付款,被告亦無冒標別人的會。被告標走我的會之後就不容易找到他,之前我與被告是三、四年的朋友關係有經常在往來,當時被告是在經營機車行,到八十七年年初他起的互助會要結束時機車行就沒有在經營了,被告與他太太來向我借會標時,他是說他需要用錢投資生意,我是因大家是朋友就同意借他標,當時我有向被告說若我有需要用錢時,他錢要還我,這時他的機車行仍在經營中,且自他朋友或同行聽來說他確實另外有在投資。被告標走我的會之後,我還付了一次活會會款,自八十六年十月份至八十七年三月份的會款都是由被告在處理,我沒有再支付,後來在會快結束時我才聽別人說被告財務有發生因難,我才在八十六年年底急著找被告,找到被告時我要求被告開本票給我,這時被告的機車行仍在經營中,被告依我的意思開了二張本票給我,因後來這二張本票也都跳票了」等語以觀,自訴人既係基於與被告間有不錯之情誼,且知被告借款時之信用狀況,而被告對其借款之原因亦據實以告,未刻意隱瞞,並確實用於投資生意上而同意出借,應認被告是時並無施用詐術之手段,且自訴人亦未陷於錯誤等情事甚明;況被告於標得自訴人名義之會款後,除由自訴人自付一會死會款外,其餘則全由被告支付,被告果若自始即有詐騙之意,衡情大可於標得自訴人名義之會款後即置之不理,豈有再負擔自訴人死會會款,並簽發面額共計十一萬元之本票二紙供保之理,益徵被告顯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為約然,是以殊難僅憑被告事後經濟狀況改變,致未為清償即遽認其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而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前揭說說明,爰為駁回自訴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