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0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О五號
聲請人乙○○右列聲請人因叛亂等案件,經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甲○決定如左:
主文乙○○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受羈押貳佰柒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百拾壹萬陸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前因參加叛亂組織等案件,經前國防部於民國四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四十一年度防隔字第二十九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十年,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經送綠島服刑至五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期滿,未依法開釋,又藉故繼續羈押至五十五年八月一日,共計於九個月又五日,即二百七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第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一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賠償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整。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該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佈修正第六條第二項,延長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國防部於四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四十一年度防隔字第二九號判處乙○○參加叛亂組織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十年,戒嚴地域攜帶重要物品、無故離役,兩罪各處有期徒刑十年,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於四十一年三月四日確定,並自該日刑期起算,扣除前於三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之羈押日數一年四月另十八日,於五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期滿,有國防部軍法局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九)則創字第三九七三號函附之國防部四十一年度防隔字第二九號判決書一分及執行指揮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直至五十五年八月一日始經釋放一情,並有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記錄證明表及國防部新店監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九)望明(一)字第五七九五號函所檢送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函)各一紙附卷可佐,是聲請人自五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無任何正當羈押理由直至五十五年八月一日始經釋放之情,亦堪認定。從而,聲請人於五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無法律依據,並未經任何軍事機關或法院之審判程序(戒嚴法第八條參照),無故未依法釋放,顯屬非依法定程序之拘禁(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參照)甚明。則聲請人於五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原應於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依法釋放(廢止前軍人監獄規則第七十八條參照),竟於五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五十五年八月一日,非依法定程序遭拘禁,共受羈押計二百七十九日(其計算方式為︰五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十月三十一日:五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五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三十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一日,合計二百七十九日)堪予認定,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於受羈押時正值青壯年,原從事販菜商,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二紙可資參照,且聲請人受刑之執行完畢後,遭違法羈押達二百七十九日,致其精神上受有鉅大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應准予賠償一百十一萬六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麒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甲○提出聲請覆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