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夥同不詳姓名人士,共同意圖營利,在屏東縣南州鄉某處開設職業賭場,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且以之為常業。嗣因賭客甲○○在該賭場內賭博輸款約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乃向被告借款下注,事後,被告追討賭債,甲○○不得已向其朋友 鄭文彬 借用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發票人 何啟烈 、帳號第○○三九三之四號、支票號碼AT三○五八七三號之面額一百萬元支票支付被告,惟該支票屆期提示退票,被告為免犯行曝光,乃委由其兄 蔡明儒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甲○○提出詐欺告訴,經本檢察官偵訊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聚眾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證人甲○○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聚眾賭博、常業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是去賭場找朋友泡茶時,遇到甲○○向伊借錢,一共借了二百五十萬元,伊隔天拿去甲○○家中給他,並沒有在經營賭場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稱:「我並沒有開設賭場,我那天是去找朋友泡茶,在
屏東縣雙園大橋下去,甲○○跟我借錢,我的朋友叫「魔術仔」,我不知道他的真名叫什麼,我那天是搭別人的車去的,我是自已去雙園大橋那邊,打電話進去,他們再出來接我,電話是:0000000000,我之前跟甲○○就認識了,認識沒有多久,是經過朋友介紹的,那時大概認識一年,他借錢分二、三次借,一共借了二百五十萬,是在賭場跟我講的,我在賭場那邊拿錢給他,二百五十萬是同一天拿給他的,我的錢是之前賣檳榔賺的,還有當兵的營輔導長借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其後又改稱:「二百五十萬是同一天借的,我那天是去賭場那邊找朋友,他跟我借,我隔天拿去他家給他。」(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前後二次所述借款予證人甲○○之次數、交款之地點等節均已相互歧異,再經本院傳訊證人甲○○到庭證稱:「分三天借的,都在賭場跟他講,共借了六百五十五萬元,他是隔天送到我家裡。」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亦與被告所稱借款之情形不符,足見被告供詞之可疑;且被告自承借款予證人甲○○時,並未要求證人甲○○書立借據或簽發任何票據為憑,以被告與證人甲○○僅相識一年有餘,其間之情誼又非密切,被告竟願意無任何擔保之情形下,出借款項高達二百五十萬元,亦顯與常情有悖;況且,一般人前往賭場僅為泡茶者本屬少數,益見被告辯稱其僅係前往該賭場泡茶之詞,委無足採。
㈡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賭博罪嫌,係以證人甲○○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然證人甲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即翻異前詞,改稱:是向乙○○借錢,因在賭場輸錢才向乙○○借的,並不知道乙○○是否有在經營賭場,是因為乙○○追債追的很緊,所以才認為他也是經營賭場的人之一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是就被告有無經營賭場一情,證人甲○○之說詞已與其於偵查中之說詞有異;況且,證人甲○○確積欠被告債務高達六百五十五萬元一節,為證人甲○○所不爭執,證人甲○○並因交付予被告之支票提示未獲付款,而遭被告委其兄蔡明儒提出詐欺告訴,被告亦因欲向證人甲○○催討債務,涉嫌妨害自由而遭檢察官起訴,是被告與證人甲○○間因故涉訟之情形頗多,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是否全然可採,亦非無疑;再者,以證人甲○○於偵訊中所述:「蔡在南州鄉開賭場,因為在賭場賭輸六百多萬元,所以才向朋友調現,我有還了二百多萬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號偵查卷第六十頁),及證人 何祥安 於偵查中所述:「知道,是蔡與余在交談時,我有聽到說余欠蔡的賭債約六百多萬元,當時我有在場,‧‧‧。」(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二○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等語觀之,證人甲○○、何祥安均僅證稱證人甲○○有積欠被告賭債六百餘萬元之情,至該筆六百餘萬元之賭債係證人甲○○與被告對賭時賭輸之款項,或係證人甲○○另行向被告借款下注之金額,證人甲○○、何祥安於偵訊中之證詞均未做明確之說明,其後證人甲○○於本院中復證稱係另行向被告借款下注等語,足認被告並無何等與證人甲○○對賭之行為,而僅有提供借款供證人甲○○下注而已,是以被告有借款予證人甲○○之行為,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聚眾賭博、常業賭博等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且證人甲○○對被告經營賭場之情形為何,僅以一句簡單之「蔡在南州鄉開賭場」帶過,至被告究係如何聚眾賭博、如何抽頭營利等情均絲毫未曾提及,是難認證人甲○○之證述已臻明確,而足堪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依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有於賭場內放款
之行為,惟於賭場中放款之人,並非均為經營賭場之人,賭場中不乏專司放款,而恃其利息收入為生者,是不能僅以被告有於賭場中放款予證人甲○○一情,即認被告有何聚眾賭博、常業賭博之犯行;況且,經本院訊問證人甲○○何以於偵查中稱被告係在經營賭場時,答稱:「因為他追債追的很緊,所以我才認為他也是經營賭場之一。」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益見證人甲○○認被告有經營賭場之行為係出於推測之詞,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亦未曾對被告經營賭場之行為做任何具體之描述,自難僅以證人甲○○於偵訊中不明確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之辯詞雖無足採,然既乏積極證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