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護照壹本、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甲○○」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為前往美國工作,竟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與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共同謀議,以美金二千元之代價,由「老闆」安排甲○○先以偷渡方式進入台灣地區,再以偽造之身分証在台灣申請護照,持用該不實護照自台灣出境至美國打工。乃在福建省福州市,先由甲○○提供本人照片五張,由綽號「老闆」之男子以將該照片換貼於乙○○之國民身分證之方法,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發給、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綽號「老闆」之人即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先將甲○○照片一張貼於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冒乙○○名義偽造該申請書一張,連同上述變造之乙○○身份証,持向外交部及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出國護照及入出境許可,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誤以為乙○○本人出境,而於該申請書上蓋允許章允許申請入出境,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進而核發貼有甲○○照片之乙○○名義之不實普通護照,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華民國政府核發護照與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甲○○係大陸人民未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入境台灣之許可,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由福建省平潭地區搭大陸漁船偷渡至台灣地區近海,於隔日二十時許再轉搭舢板至台灣南部地區不詳之海岸登陸,俟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由負責接應之綽號「安良」之男子將甲○○載送至高雄市小港機場,並交付上開身分不實之乙○○護照,甲○○於該日九時四十分許,持該等不實護照,欲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1625號班機出境至美國,於通關証照查驗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偷渡入境台灣及持用該不實護照準備搭機出境至美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與綽號「老闆」之男子有變造身分証,即以該變造身分証申請乙○○名義之護照之共同犯意聯絡,辯稱:伊以為綽號「老闆」之男子受伊委託代辦之護照為真正之護照云云。惟查被告委託綽號「老闆」之男子所辦之護照若係其本人名義之真正護照,則被告自中國大陸持該護照即可,何須偷渡至台灣再由台灣轉至美國。又被告本身係大陸人民,原無法請領、持用台灣護照,其所委辦者既係台灣護照,則該護照必係假藉台灣人民之名義申辦,應為被告所明知,其仍交付本人照片五張供「老闆」之男子為其辦理此等變造乙○○身分証,偽造乙○○名義之普通護照入出境管理申請書以請領乙○○名義之不實護照,自難謂其與「老闆」之男子對此等犯行無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上揭所辯顯非可採。此外,被告犯行復有乙○○名義護照一本扣案,及乙○○名義之普通護照入出境管理申請書一張附卷可為佐証,被告犯行殊堪認定。
二、核被告與綽號「老闆」之男子共同謀議,由綽號「老闆」之男子實施換貼被告本人之照片以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復持向外交部與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護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許證罪;被告與綽號「老闆」之男子共同謀議,由綽號「老闆」之男子於「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黏貼被告提供之本人照片及變造之身分証正反面影本,並填寫乙○○之年籍、住所等基本資料之行為,顯係冒用乙○○之名義製作該私文書,復持以申請護照及入出境許可,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罪;被告明知上開申請書為不實之事項,竟持以申請護照與入出境之許可,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並核發護照及入出境許可之行為,並進而行使該護照辦理入出境証照查驗,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即以偷渡之手法非法入境台灣之行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綽號「老闆」之男子間,就偽造私文書罪、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入境罪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犯行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事項登載之公文書(護照)等犯行,公訴人雖漏未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部分,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大陸人民,竟以偷渡之方法入境台灣地區,並持變造之身分証向主管機關申請護照及出入境許可,而持用不實之護照,意圖由台灣出境至美國,破壞我國入出境之管理,惡性固屬非輕,惟念被告係為至美工作而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從未在台灣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處分,應知又警惕而無在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為緩刑二年之宣告。扣案之護照一本,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扣案之變造身分證上有被告甲○○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貼有被告本人照片之偽造「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一紙已持向外交部辦理出國護照,顯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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