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四四號
原告立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零柒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零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佰零柒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訂立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五股段高架拓寬工程三重段一九-二二標鋼樑吊裝、鋼支承、高拉力螺栓工程合約,原告承攬之上開工程,全部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由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驗收,依兩造合約,被告至遲應於驗收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四萬零四百三十三元,又被告依約應給付百分之五營業稅四十三萬二千零二十一元,合計九百零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以業主至今尚未支付尾款而拒付,惟原告既已將承攬之工程完工並由業主驗收,被告自應支付承攬報酬與原告,爰依兩造之合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始由業主高工局驗收,兩造間之付款均約定驗收之日起三十日給付工程款,而尾款既約明「配合業主付款」,則被告應於業主驗收後同年二月十日付款,故原告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消滅。
(二)承攬人施作工程後,定作人即應付款,付款並非客觀的不確定事實,故配合業主付款並非條件。蓋「配合業主付款」與「業主付款後始付款」(條件)不同,後者一般係在借牌之情形始有此約定,因承攬人所獲得之利益乃借牌費,則為保障自身權益,在其未收到定作人之承攬報酬前,自不可能先墊付給實際承攬人。惟本件原告乃實際參與承攬工程之合法分包商,取得承攬報酬乃天經地義之事,並無不確定性自非條件。況本件高公局並非未付款,乃因嘉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連公司)違約高公局正向履約保證銀行訴訟求償中,顯係原應付與嘉連公司之尾款,因該公司違約而造成扣除尾款尚應給付高公局之問題,故在此情形下,不應認為業主未付款。
(三)被告謂「依契約及工程慣例,高公局先付款嘉連,嘉連再付款予被告,被告次再付款予原告」云云,原告否認有此契約,且被告上手嘉連公司是否可靠,被告應自行評估並承擔風險,非可以其與上手間之事由對抗原告。
四、證據:提出工程合約、工程估驗單、原告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函及被告公司九十年四月八日函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工程之履行地為「汐止五股段高架拓寬工程三重段」,無一在高雄地區,且本件涉及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之專屬管轄,故鈞院應無管轄權。又業主高公局已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主張系爭工程有仲裁協定,基於同一原則,原告應將本件提付仲裁,請鈞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提付仲裁。
(二)依原告提出之估驗單證明,開工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完工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則時效期間至遲於八十六年五月罹於時效,依系爭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乙方按期以書面檢附完成數量計算單申請估驗計價」,則原告請求工程款日期不論為完工前之按工程進度之日期,或完工之日,請求權時效均已消滅;又原告請款時分別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及二十六日,但原告遲至九十年三、四月間才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故原告之請求權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訂二年之時效期間;且依原告之工程請款明細,製表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復載明「該工程已經完工超過三年」,亦可證時效期間已過。
(三)又系爭合約中「安裝部分補充規定」載明工程尾款百分之五應「配合業主付款後估驗」,相同文句亦於「付款方式」載明:百分之五配合業主付款。本件業主高公局尚未付尾款於嘉連公司,因被告尚未收到業主付款(包括尾款),則原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自無請求付款。
三、證據: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高公局施工標準規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七○八○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定書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高公局查明系爭工程之相關情形。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查系爭工程合約第三十六條約定:如因本工程合約發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一頁),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自屬上開約定之事件,且被告公司所在地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五八頁),本院就系爭事件自有管轄權。被告雖辯稱本件涉及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之專屬管轄云云,惟本件訴訟既非因不動產物權爭訟,復與不動產分割或經界涉訟無關,被告上揭抗辯,核不足採。
二、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系爭合約並無仲裁條款之訂定(詳本院卷第七至一一頁之工程合約全文),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受系爭工程原始定作人「高公局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仲裁條款之拘束云云,並提出該規範(本院卷第九七至一○一頁)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本院卷第五一頁)各一份為證,惟前者規範之對象乃係與高公局有契約關係之承包商,後者則為與高公局有契約存在之嘉連公司與高公局間之仲裁通知,均與原告無關;且依上述「一般規範」第八‧八(六)節規定:「高公局與分包商間,無任何合約關係」等語(詳該規範第九三頁、本院卷第七一頁),亦可得知被告僅為高公局同意之專業分包商,與高公局尚無契約關係(本院卷第六三頁),遑論與被告另行簽訂承攬契約之原告,故「高公局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內之仲裁條款,自無拘束原告之理,從而被告前揭辯稱,亦屬無據。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訂立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五股段高架拓寬工程三重段一九-二二標鋼樑吊裝、鋼支承、高拉力螺栓工程合約,原告承攬之上開工程,全部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由高公局驗收,依兩造合約,被告至遲應於驗收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工程尾款八百六十四萬零四百三十三元,又被告依約應給付百分之五營業稅四十三萬二千零二十一元,合計九百零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迄未給付,另兩造尾款既約定「配合業主付款」,而付款係於驗收之日起三十日給付工程款,則被告自應於業主驗收後三十日即同年二月十日付款,故原告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消滅;另承攬人施作工程後,定作人即應付款,付款並非客觀的不確定事實,故配合業主付款並非條件,且本件高公局並非未付款,乃因嘉連公司違約,高公局正向履約保證銀行訴訟求償中,故不應認為業主未付款;被告謂「依契約及工程慣例,高公局先付款嘉連,嘉連再付款予被告,被告次再付款予原告」云云,原告否認有此契約,且被告上手嘉連公司是否可靠,被告應自行評估並承擔風險,非可以其與上手間之事由對抗原告,爰依兩造之工程合約,請求被告應給付九百零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提出之估驗單證明,開工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完工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另由原告之工程請款明細,製表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其上復載明「該工程已經完工超過三年」,故可知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再依系爭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乙方按期以書面檢附完成數量計算單申請估驗計價」之約定,則原告請求工程款日期不論為完工前之按工程進度之日期,或完工之日起算,請求權時效均已消滅,又原告請款時分別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及二十六日,但原告遲至九十年三、四月間才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亦可證原告之請求權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訂二年之時效期間;此外,系爭合約中「安裝部分補充規定」載明工程尾款百分之五應「配合業主付款後估驗」,相同文句亦於「付款方式」載明:百分之五配合業主付款,而業主高公局尚未付尾款於被告上手嘉連公司,因被告尚未收到業主付款(包括尾款),則原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自無權請求付款,從而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於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五股段高架拓寬工程三重段一九-二二標之工程,係由定作人高公局發包予嘉連公司,嘉連公司復將該工程有關鋼樑製造、安裝及運輸部分,交由經高公局同意之專業分包商即被告承攬,嗣兩造復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訂立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五股段高架拓寬工程三重段一九-二二標鋼樑吊裝、鋼支承、高拉力螺栓工程合約,被告將該合約之項目交由原告承攬,而原告承攬之上開工程,全部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由高公局驗收,而該工程尾款八百六十四萬零四百三十三元及百分之五營業稅四十三萬二千零二十一元,合計九百零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工程合約、工程請款明細、高公局函及工程估驗單各一份為證,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另以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及條件未成就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承攬人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二)每月底估驗一次,核付該月完成進度之百分之九十金額,材料部分合格量百分之百;(三)全部工程完成,尾款依甲方(即被告)協力廠商工程尾款付款準則辦理等語,有該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八頁)。另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之請款明細(本院卷第二二、二三頁)及工程估驗單(本院卷第一一七至一五八頁)互核以觀,該工程顯係分部交付,始有各期估驗單之情形。且系爭工程之款項,可區分安裝及材料二部分之款項,前者每期由被告扣留百分之十之保留款,而後者則係於每期全額給付。另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安裝部分補充規定」記載:全部鋼樑吊裝完成,核付工程尾款百分之五,餘百分之五,配合業主付款後估驗等語(本院卷第一三頁);再據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載:全部鋼樑吊裝完成,核付工程尾款百分之五,百分之五配合業主付款等語(本院卷第一四頁),是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端係前述安裝部分費用保留款中百分之五部分。惟兩造均陳明系爭工程合約另外並無甲方(即被告)協力廠商工程尾款付款準則存在等語(本院卷第二六三頁),從而系爭工程尾款之核付依據,首應依兩造簽訂之付款方式及安裝部分補充規定辦理。
(二)前開兩造簽訂之付款方式及按裝部分補充規定記載之「配合業主付款」、「配合業主付款後估驗」之意義為何?兩造爭執甚烈,被告抗辯此約定乃為其付款之條件,蓋被告之前手嘉連公司對於原始定作人高公局既產生違約情事,高公局未給付工程款予被告,被告何來款項給付予原告。而訴外人嘉連公司確因違約情事,高公局目前正向履約保證銀行訴訟求償中,業經高公局拓建工程處函復本院在案,有該處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拓工字第九○六一八五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六三頁)。惟此事由乃高公局與嘉連公司間契約抗辯之事由,與嘉連公司及被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無涉,換言之,高公局與嘉連公司、嘉連公司與被告、被告與原告間乃係三個相互間無隸屬關係之契約,本於契約相對性之法理,被告尚難以其前手未給付工程款予被告,而辯稱其亦無庸負給付工程款之責,蓋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約定之工程項目,則契約相對人即被告自應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從而上述「配合業主付款」或「配合業主付款後估驗」之約定,與其謂「付款條件」,無寧為「付款方式」,易言之,被告付款之方式,應俟前手給付工程款予被告後,被告再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惟如被告之前手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予被告,被告對於原告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尚不能因此而排除。從而被告辯稱前揭「配合業主付款」或「配合業主付款後估驗」之約定,乃為「付款條件」,因條件尚未成就,故其亦無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云云,尚不足採。
(三)又本件原告承攬之鋼樑吊裝、鋼支承、高拉力螺栓工程項目,雖據原告提出之工程請款明細及該公司寄予被告之函件載明完工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本院卷第二一、二四頁),惟依兩造之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驗收及接管」(一)載:工程全部完竣,經初驗合格後,由甲方(即被告)派員驗收,並報請上級機關監驗等語(本院卷第一○頁);另系爭工程之原始定作人高公局之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復載明:系爭工程應經初驗及驗收之程序(詳該規範第五四、五五頁),故可知系爭工程並非完工後,即可請求付款,尚須俟業主(即高公局)驗收合格後,始可請求付款;而系爭工程之承包商嘉連公司於八十五年間產生違約情事,由監造單位接管工地時,其主體及路面工程大部分已完成,未完工程並不影響行車,在考量社會成本及用路人需求下,先行開放通車,並同時辦理未完工程之評值、發包及施工作業,由於上開各項作業均極煩瑣,復因未完工程執行中陸續接獲養護單位(高公局北區工程處)告知原工程設施損壞需修復,故驗收作業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始完成,另該工程之鋼樑(含製造、安裝、運輸)、鋼支承、高拉力螺栓等均為驗收項目,業經交通○○○區○道○○○路局拓建工程處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拓工字第○九一○○○二一九四號函復本院在卷(本院卷第二六五、二六六頁),從而系爭工程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始由高公局完成驗收,應可確定。
(四)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始經業主高公局完成驗收,且高公局驗收項目包括兩造約定之鋼樑吊裝、鋼支承、高拉力螺栓等工程,是原告得請求尾款之時點,亦應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算,始屬合理。而原告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就本件尾款提起支付命令,有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三頁),故其請求權自未逾前開二年之時效,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約定全部鋼樑吊裝完成,核付工程尾款百分之五,餘百分之五,配合業主付款(後估驗)等語,而原告又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且配合業主付款(後估驗)之約定,乃係「付款方式」,故被告依約自應負給付約定工程款之義務,而系爭工程款計九百零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被告迄未給付予原告,已見前述,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高公局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驗收系爭工程之次月翌日即同年二月十一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