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及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六號
抗告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榮 代理人 謝諒 獲律師
盧怡玲 陳皇均 右抗告人因與立昌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及移轉管轄,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移轉管轄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立昌有限公司就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未依約提付仲裁,以及訴外人嘉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連公司)與訴外人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間之訴訟現仍繫屬中,而嘉連公司是否違約又為上開給付工程款事件之關鍵,因而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以:系爭工程合約並無仲裁條款之訂定,而「高公局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所定仲裁條款之規範對象,係與高公局有契約關係之承包商,且抗告人僅為高公局同意之專業分包商,依上述「一般規範」第八‧八(六)節之規定「高公局與分包商間,無任何合約關係」,與高公局尚無契約關係,遑論與抗告人另行簽訂承攬契約之相對人,故「高公局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所定仲裁條款,自無拘束相對人之理。至抗告人以受讓嘉連公司之債權向高公局起訴請求,高公局自得以其所得對抗嘉連公司之事由,主張抗告人應提付仲裁,尚不得比附援引,謂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工程款須付仲裁。再訂價單備註欄第六點約定未儘事宜依高公局所定相關規範辦理,由該備註欄約定內容以觀,係指對工程計價方式有未儘事宜時,依高公局所定相關規範辦理而言,亦難據以認兩造間有書面仲裁之協議。此外,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並非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訟(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一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準此,抗告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請求移付仲裁,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陳淑敏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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