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稱:乙○○於不詳時間,以福田實業股份公司名義,在花蓮縣○○鄉○○段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土地上盜採砂石等語,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乙○○涉嫌竊佔罪。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我都是經過查證才舉發云云。經查,被告前開如何誣告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指述綦詳;次查,證人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瑞源派出所所長己○○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鈞院要我來作證,我才知道被告舉發乙○○盜採砂石案件,乙○○是經營預拌場,裡面的機器我不清楚。他們的恩怨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乙○○有採砂石的機器放在瑞源(台東縣鹿野鄉瑞源村),但都沒有使用。乙○○是在經營預拌場,目前還有在生產(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丙○○於本院訊問中證稱:被告叫我講乙○○的壞話,我講不出來,被告要我做偽證,實際上乙○○沒有在採砂石;證人丁○○證稱:我知道乙○○有開預拌水泥廠,我們是同一個村莊,我不知道乙○○有無採砂石;證人戊○○證稱:我不知道乙○○採砂石,我知道乙○○有在花蓮設砂石廠,聽乙○○說他有在花蓮與別人合夥砂石場,乙○○本來要在我們那裡設砂石廠,被我們抗議,他就移到花蓮與別人合夥。但他設在花蓮的砂石廠地址我不知道,他只是拿一些資料給我看,我與乙○○是朋友關係。我是聽乙○○講機器是在高雄買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騙股東買一千六百萬元,因為他要找我們合夥。乙○○在鹿野有預拌場。他到花蓮設砂石場是否為盜採我不知道。乙○○將機具從瑞源移到花蓮,其餘事情我不知道。(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綜上以觀,上開證人對於乙○○是否有盜採砂石之事並不知悉;再查,福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由經濟部核發公司執照,並據花蓮縣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准予該公司從事土石採取業,而乙○○並非該公司股東,有該公司之公司執照、營業事業登記證、該公司股東名冊附在偵查卷可證(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八四號偵查卷二三、二四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號卷一五頁),並經該公司代表人 蔡新田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號卷一三頁反面);再者,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會同經濟部水利局河川局人員會勘現場並無盜採砂石之跡象,且砂石廠呈停滯狀態無生產砂石及營業情形,有花蓮縣警察局函函附會勘紀錄、照片足憑(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八四號偵查卷一九至二十二、二六至二七頁),而甲○○告發乙○○竊佔乙案,乙○○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全卷審認無訛。足認被告明知乙○○並無盜採砂石之情,仍虛構事實向該管機關誣告,其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甲○○因與乙○○宿怨而誣告,造成警察、偵查機關人力、物力浪費,事後否認犯行等情以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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