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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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三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在新臺幣(下同)九萬三千八百八十七元之範圍內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九萬三千八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我的爭執點在於過失比例部分。折舊部分以及原審所主張之損害金額沒有意見。我的車子是被對造的車子拖行,才造成車頭的損害,當時我的車子已經停止了,是對方的車速過快,才造成拖行,我認為我的過失只有百分之五十。原審竟然認定我有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顯然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關於原審所認定的損害賠償金額以及折舊的計算,我沒有意見,是我的右側車門被上訴人的車頭撞到,而後偏離行進方向,左側撞到護欄,所以不是我的車子造成拖行。原審認定我的過失只有百分之三十,應該合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一分許,由訴外人 賴惠茹 駕駛上訴人所有之OJ—0一一八號自用小客車,自花蓮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北埔路交岔路口處,遭被上訴人駕駛其夫 廖中強 所有之IX—五二0九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使上訴人所有之車輛車頭毀損。查被上訴人行經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故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支出之汽車修理費四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元,以及三個月修車期間不能使用車輛之費用九萬元,總計五十一萬千一百九十一元,惟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六千零九十五元(原審駁回原告請求超過三萬二千七百七十元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僅就其遭駁回九萬三千八百八十七元之範圍內為一部上訴,其餘部分未經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發生係因上訴人所有,由賴惠茹駕駛之車輛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未禮讓幹道來車先行為主要過失,又被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車輛受損,共計支出九萬一千六百四十元,爰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對於原審就折舊後之汽車修理費四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以及修車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六萬七千元部分所為認定並不爭執,僅主張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所有之車輛係由賴惠茹行駛於民有街由西往東方向,而被上訴人係駕車於
北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此乃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卷審卷第四十七頁),堪信為真實;又依據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件車禍發生之交岔路口,上訴人所有之汽車行駛方向之燈號為閃光紅燈、被上訴人行駛方向之燈號為閃光黃燈,而兩造對於各自燈號之事實亦不爭執,足信為真實。
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㈠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是以,上訴人所有之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其燈號為閃光紅燈,亦即其所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自應依上開規定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號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㈢然賴惠茹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卻違反該規定,支線道未暫
停讓被上訴人所駕駛於幹道上行駛之汽車先行,以致其所有之車輛車頭正面撞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右側前車門,其撞擊之力量並致使被上訴人駕駛之汽車左側前車頭撞擊路邊鄰房之矮牆,此有照片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至五十二頁、五十九至六十頁)。是以,依據前述肇事情形,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乃上訴人所有之車輛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被上訴人行經閃黃燈路口亦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應為肇事之次因,而此認定結果亦與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意見相符,此有該會花鑑字第八九0三二二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上訴人上訴雖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拖行其汽車,才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云云,然依據卷附照片所示,上訴人之車輛毀損部分在於車頭正面,而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毀損部分在於右側前車門,其右側車門凹陷處即車禍之撞擊點;苟如上訴人所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將其拖行,亦應有其遭撞擊之凹陷處,且亦應留有遭拖行之痕跡,惟依卷內所有證據均無以佐證上訴人所指之情事,是以,應即認上訴人所為主張為無理由。
三、綜合上述,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承擔賴惠茹所應付之過失責任,經審酌上開肇事情節,其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七十,而被上訴人則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從而,依此比例依據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經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及因修車無法使用汽車之損害,總計即為三萬二千七百七十元【(42233+67000)×30﹪=3277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因其並非IX—五二0九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該車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賠償應由所有權人即其夫廖中強請求並主張抵銷,始為適法,故被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顯無理由,委無足採。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萬二千七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指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郝燮戈~B法官余明賢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林香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