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重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 謝諒獲 律師
丙○○住台北郵政一一七之三一七號信箱 陳皇均 被上訴人立昌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四之二號五樓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路四之二號五樓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本件兩造訂立之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五股段高架拓寬工程三重段一九-二二標鋼樑吊裝、鋼支承、高拉力螺栓工程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合約)第三十六條約定:如因本工程合約發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該合約書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一頁),而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自屬上開約定之事件,且上訴人公司所在地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五八頁),是原審法院就系爭事件自有管轄權。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自有管轄權,上訴人聲請移轉管轄,自屬無據,本院已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訂立系爭工程合約,被上訴人承攬之上開工程,全部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區○道○○○路局(以下簡稱高公局)驗收,依兩造合約,上訴人至遲應於驗收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四萬零四百三十三元,又上訴人依約應給付百分之五營業稅四十三萬二千零二十一元,合計九百零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迄未給付,另兩造給付之尾款既約定「配合業主付款」,而付款係於驗收之日起三十日給付工程款,則上訴人自應於業主驗收後三十日即同年二月十日付款,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爰依兩造之工程合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九百零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估驗單證明,開工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完工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另由被上訴人之工程請款明細,製表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其上復載明「該工程已經完工超過三年」,故可知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再依系爭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乙方按期以書面檢附完成數量計算單申請估驗計價」之約定,則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日期不論為完工前之按工程進度之日期,或完工之日起算,請款時間分別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及二十六日,惟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三、四月間才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權時效均已消滅,此外,系爭合約中「安裝部分補充規定」載明工程尾款百分之五應「配合業主付款後估驗」,相同文句亦於「付款方式」載明:百分之五配合業主付款,而高公局尚未付尾款予上訴人之上手嘉連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連公司),嘉連公司亦未付尾款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付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自無權請求付款,況被上訴人已將債權讓與訴外人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且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至少六百九十一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應予扣抵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被上訴主張與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訂立系爭工程合約,該工程係由高公局發包予嘉連公司,嘉連公司復將該工程有關鋼樑製造、安裝及運輸部分,交由經高公局同意之專業分包商即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再將該部分之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工程合約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所謂「配合業主付款後估驗」,與「百分之五配合業主付款」係應於業主驗收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工程尾款,本件既經業主高公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驗收完畢,上訴人自須給付尾款;上訴人則認系爭工程契約所謂之業主應指嘉連公司,本件嘉連公司與上訴人並未驗收估驗,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尾款,且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而上開約定係附條件,即業主嘉連公司未給付尾款給上訴人,上訴人即不須付款給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驗單,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積欠本件工程尾款等語。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㈠上訴人是否有積欠本件工程尾款,金額若干?㈡所謂「配合業主付款後估驗」,與「百分之五配合業主付款」是否附條件?被上訴人可請求之時間為何?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㈢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成立?茲分述如下:
五、上訴人是否有積欠本件工程尾款,金額若干?
㈠、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工程估驗單共有四十二張,分別自第一期至第十六期,記載有估驗日期,估驗期數,當期請款金額,實收金額,保留款金額等。而該工程估驗單最上面係記載署名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估驗單,下面有記載本期完成金額,與本期實付金額,最下面有記載承包廠商簽認(即載本單所估驗數量及金額均無異議,立昌有限公司),並經被上訴人蓋公司章於其上,另記載中鋼結構公司工務處經理,並經公司經理 洪進興 蓋章,組長 蔡國興顏壽生 蓋章,審核 陳清雅 蓋章,主管 金志忠 等二人簽名,主辦 吳秋仲 等二人簽名等情,有上開工程估驗單附卷可稽。再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簽發給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其上所簽發每期之金額與上開工程估驗單記載之金額均相符合(詳見本院卷㈡第第一○二頁至第一一一頁),是上開工程估驗單所記載之內容應屬真實,堪予認定。況上訴人於原審已陳述: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之請款明細及工程估驗單形式及實質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百六十二頁)。是上訴人於事後全部否認其真正,顯不足採。至於上訴人所稱上開工程估驗單有五張未有上訴人公司經理等人之蓋章云云,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存根聯,係被上訴人簽發給上訴人所自行留存,其上開出之金額,均與上開五張工程估驗單請款之金額相符(見本院卷㈡第五十八頁至六十三頁),顯見確實有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實難採酌。
㈡、按承攬人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二)每月底估驗一次,核付該月完成進度之百分之九十金額,材料部分合格量百分之百;(三)全部工程完成,尾款依甲方(即上訴人)協力廠商工程尾款付款準則辦理等語,有該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八頁)。另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之請款明細(原審卷第二二、二三頁)及工程估驗單(原審卷第一一七至一五八頁)互核以觀,該工程顯係分部交付,始有各期估驗單之情形。且系爭工程之款項,可區分安裝及材料二部分之款項,前者每期由上訴人扣留百分之十之保留款,而後者則係於每期全額給付。另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安裝部分補充規定」記載:全部鋼樑吊裝完成,核付工程尾款百分之五,餘百分之五,配合業主付款後估驗等語(原審卷第一三頁);再據系爭工程合約之付款方式載:全部鋼樑吊裝完成,核付工程尾款百分之五,百分之五配合業主付款等語(原審卷第一四頁),而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工程估驗單,自第一期至第十六之二期為止,合計請款金額為二億四千六百一十一萬六千六百零四元,實付金額為二億二千八百八十三萬五千七百三十四元,保留款金額為一千七百二十八萬零八百七十元,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與同年月二十五日,依上開工程估驗單所載係請款第十六之三期與第十六期之四,其上記載鋼樑吊裝保留款,金額分別為四百三十一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及四百三十二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顯見第十六之三期與第十六期之四,被上訴人係請求保留款,則上開保留款一千七百二十八萬零八百七十元扣除被上訴人已請求之四百三十一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及四百三十二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尚有百分之五保留款八百六十四萬零四百三十七元,尚未給付,又上訴人依約應給付百分之五營業稅,計為四十三萬二千零二十一元,合計為九百零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況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已清償全部工程款,是被上訴人主張尚有百分之五之保留款九百零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尚未給付,應可採信。
㈢、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已將債權讓與訴外人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讓與是附有條件,係以本件勝訴判決確定才將部分金額讓與等語。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約定讓與本件部分債權並定有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二項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願於前開高雄分院案(指本案)判決確定時,將勝訴債權中之三百一十六萬九千四百三十五元讓與乙方(指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等情,有該協議書一份附卷可稽,顯見該債權讓與之協議,係被上訴人本案勝訴判確定後始讓與部分債權,債權讓與係附停止條件,即以本案判決確定後始生效,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是債權之讓與尚未發生效力,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云云,顯難採酌。
六、所謂「配合業主付款後估驗」,與「百分之五配合業主付款」是否附條件?被上訴人可請求之時間為何?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查,兩造均陳明系爭工程合約另外並無甲方(即上訴人)協力廠商工程尾款付款準則存在等語(本院卷第二六三頁),從而系爭工程尾款之核付依據,首應依兩造簽訂之付款方式及安裝部分補充規定辦理。查,上開安裝部分補充規定第三項約定:全部鋼樑吊裝完成,核付工程尾款百分之五,餘百分之五,配合業主付款後估驗。附件第四項約定:付款方式:⑴每月底估驗一次,核付該月吊裝數量款項百分之九十全額。⑵全部鋼樑吊裝完成,核付工程尾款百分之五,百分之五配合業主付款。有該安裝部分補充規定與附件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上訴人就保留款百分之十,已請領其中百分之五,已如前所述,另百分之五依兩造之上開約定,須「配合業主付款後估驗」,與「百分之五配合業主付款」,而其上之標題已記載為付款方式,顯見所謂「配合業主付款後估驗」,與「百分之五配合業主付款」,均係一種付款方式而非付款之條件,至為明確,而所謂附條件係指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事實。而期限者,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是其主要之區別在於條件係對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期限則為確定發生之事實。又按承攬人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工程承攬契約,兩造約定全部鋼樑吊裝完成,核付工程尾款百分之五,上訴人已依兩造之約定給付工程尾款百分之五,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已全部鋼樑吊裝完成,則剩餘之百分之五尾款,並非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而係確定發生之事實,故上開所謂「配合業主付款後估驗」,與「百分之五配合業主付款」,應不是附條件,而是附期限,至為明確。是上訴人主張係付款條件,顯難採酌。又所謂「配合業主付款」,則須配合至何時?即期限訂於何時,始能請求付款?按承攬人之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是工程承攬契約,於工作物完成,並經驗收完畢,即認為工作完成,應可請求報酬,是所謂配合業主付款,顯係於工程完工驗收完畢,業主應該給付工程款時,期限即已屆至,故所謂「配合業主付款」,係配合至工程驗收完畢,業主應給付工程款時,上訴人即須給付本件工程尾款,堪予認定。至於上訴人與業主之間,是否有其他之工程糾紛,是其等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是如上訴人之前手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尚不能因此而排除。準此,上訴人辯稱高公局未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何來款項給付予被上訴人云云,顯不足採。
㈡、又本件被上訴人承攬之鋼樑吊裝、鋼支承、高拉力螺栓工程項目,雖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請款明細及該公司寄予上訴人之函件載明完工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原審卷第二一、二四頁),惟本件之工程尾款百分之五,被上訴人須配合至工程驗收完畢,業主應給付工程款時,上訴人即須給付,已如前所述,而查,系爭工程之承包商嘉連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因故未繼續完工,由監造單位接管工地時,其主體及路面工程大部分已完成,未完工程並不影響行車,在考量社會成本及用路人需求下,先行開放通車,並同時辦理未完工程之評值、發包及施工作業,由於上開各項作業均極煩瑣,復因未完工程執行中陸續接獲養護單位(高公局北區工程處)告知原工程設施損壞需修復,故驗收作業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始完成,另該工程之鋼樑(含製造、安裝、運輸)、鋼支承、高拉力螺栓等均為驗收項目等情,有交通○○○區○道○○○路局拓建工程處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拓工字第○九一○○○二一九四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卷(原審卷第二六五、二六六頁)可稽,且交通○○○區○道○○○路局之工程竣工驗收總表亦記載本件工程驗收合格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有該工程竣工驗收總表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二頁),顯見系爭工程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完成驗收,應可確定。準此,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尾款之時間,應於工程驗收完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即可向上訴人請求,至為明確。被上訴人雖主張係於工程驗收完畢三十日後起算,係其自願減縮利息之請求,併此敘明。
㈢、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始經完成驗收,且驗收項目包括兩造約定之鋼樑吊裝、鋼支承、高拉力螺栓等工程,是被上訴人得請求尾款之時間,應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算,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就本件尾款提起支付命令,有聲請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三頁),故其請求權自未逾前開二年之時效,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尚不足採。
七、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是否成立?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估驗單第五之二期,上訴人代為備料及加工,總額為二百九十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六元,被上訴人又違反工地管理,經處罰款五百元;於第七之一期,應扣款五萬二千元;於第十六之四期已付預付款二百萬元;另依合約書附件第三項已付款二百萬元,合計六百九十一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主張抵銷云云。查,上開工程估驗單第五之二期,其中間空白處有記載:自工程估驗款中扣除代為備料及加工,金額二百九十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六元,違反工地管理處罰款五百元於本次估驗款中扣底;上開工程估驗單第七之一期,其中間空白處記載扣款如后:合計五萬二千元;上開工程估驗單第十六之四期,其中間空白處記載:自工程保留款中扣除施工計劃書,金額二百萬元。有上開工程估驗單三份附卷可稽,而估驗單為可採,已於前述,顯見上訴人已自工程估驗款中已扣除上開金額,始會於空白處加註已扣除上開金額之記載,上訴人再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顯難採酌,另上訴人所稱依合約書附件第三項已付款二百萬元云云,查,該合約附件第三項係約定:甲方(指上訴人)應於收到乙方施工計劃書、、、,支付乙方工程款二百萬元,此款項於結算時由尾款內扣除。而上訴人已於被上訴人請求工程保留款(工程估驗單第十六之四期)時,已扣除就該施工計劃書所支付之二百萬元,已如前所述,是上訴人再以此主張抵銷,亦難採酌。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本件工程尾款九百零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被上訴人又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且配合業主付款之約定,從而被上訴人依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九百零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工程驗收完畢之次月翌日即同年二月十一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陳真真~B3法官沈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卅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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