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0號、第二一0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水果刀肆把、電線、藍色塑膠繩、皮帶各壹條、和解書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緣甲○○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甲○○曾資助乙○○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號十八樓之房屋,甲○○於假釋出獄後,遂與乙○○同居於上址住處(公訴人誤認侵入住宅,詳後述)。詎甲○○不知戒慎省悔,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早上六時許,與乙○○因分手問題而生爭執,為向乙○○強索分手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詐欺取財等犯意,先持其所有預藏於該屋廚櫃內,客觀上具危險性屬兇器之水果刀二支,進入乙○○之房間內,要脅乙○○不得叫喊或反抗,再以其所有事先備置之電線及藍色塑膠繩綑綁乙○○之雙手、雙腳,以乙○○所有之絲襪塞住 陳女 嘴巴及其所有之皮帶勒綁乙○○之脖子,不讓陳女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剝奪乙○○行動自由,並至使乙○○不能抗拒,本欲藉此向乙○○強索分手費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惟陳女表示沒錢,甲○○不予置信,遂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乙○○不能抗拒,而強取陳女手提包內之現金五千五百元,得手後,復見手提包內另有郵局提款卡一張、郵政儲金簿一本及印章一枚,因而發現陳女之郵局存款尚有四十六萬餘元,甲○○遂再持刀脅迫陳女給付分手費,至乙○○不能抗拒,迫不得已,遂佯稱應允給予三十萬元,惟乙○○拒不吐露提款卡之密碼,甲○○欲逼使陳女透露提款卡之密碼,再徒手毆打乙○○之臉部,並以雙腳踹踢陳女身體,致乙○○受有顏面、脖子、雙手與雙足多處瘀青等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訴】,陳女因上開強暴手段,疼痛難耐,不得已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為七六六六,甲○○以上開毆打強暴之方式取得密碼後,仍不讓陳女離去,依舊綑綁乙○○之手腳,將之私行拘禁於上址住處。甲○○旋於同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義民郵局,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將強取得來之乙○○提款卡放入郵局之自動提款機內,再輸入上開密碼之不正方式,致郵局誤以為係合法提領人而陷於錯誤,甲○○因之詐得六萬元;復因已逾當日提款機提領現款之最高限額,甲○○即持乙○○之郵政儲金簿與印章欲提領現金,然因儲金簿設有與提款卡不同之密碼而無法提領。甲○○氣憤不已返回住處,逼問乙○○儲金簿密碼,賡續前開傷害、強盜之概括犯意,再度徒手毆打乙○○,並持水果刀在陳女面前作勢揮砍,以此毆打強暴、持刀脅迫之方式,至乙○○不能抗拒,再迫使乙○○告知儲金簿密碼為八0二六。甲○○繼之於同日上午十一點五分許,再度前往前揭郵局,盜蓋乙○○之印文及偽填提款三十四萬元、安全密碼八0二六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表示真正存款人合法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意,並行使該紙偽造之提款單私文書交予郵局人員,使郵局人員不知有詐遂如數交付,甲○○因之詐得三十四萬元得逞,足生損害於乙○○及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甲○○領得乙○○所有之四十萬元後,復為掩飾其強盜犯行,即自行擬妥陳女同意給付 周某 分手費四十萬元之不實內容和解書一紙,在該限制陳女行動自由期間,基於強制罪之犯意,以同上所述之強暴、脅迫手段,恫嚇乙○○簽立該紙和解書,使陳女行無義務之事;旋於迫使陳女簽立和解書後,承前限制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以將其所有之另二把水果刀放置於口袋中,恫嚇乙○○不得任意呼救,否則持刀揮砍之方式,脅迫乙○○一同前往基隆,乙○○受此脅迫遂不敢輕舉妄動,聽任甲○○強押經由大樓地下室車道外出並搭乘計程車北上,持續遭受限制行動自由,途中乙○○佯稱身體不適,央求就近醫治,甲○○遂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左右,將之送往台南市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成大醫院)就診,乙○○見機乃趁隙脫逃報警,始結束上開行動自由遭受限制之期間。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在高雄市○○區○○街與褒忠街口查獲甲○○,當場扣得強盜所餘贓款五百七十五元、上開乙○○所有之郵政儲金簿一本、印章一枚(以上三者均已發還乙○○)及和解書一張;並在乙○○與甲○○上址同居住處內,扣得強盜所用之水果刀四把、電線、藍色塑膠繩、皮帶各一條及絲襪一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右揭假釋出獄後與被害人乙○○同居於該處,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上午,雙方因分手問題發生爭執,憤而毆打被害人並綑綁其手腳,拿取其手提包內五千五百元,再輸入密碼由自動提款機及填寫提款單共計領得四十萬元,復簽立和解書,嗣於送醫就診時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當日伊等因分手問題發生爭吵,係被害人答應給伊分手費三十萬元,並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伊,要伊自行前往提領,伊怕被害人反悔才綑綁其手腳,且因氣憤被害人騙伊沒錢才拿走皮包內之五千五百元,和解書亦係事先談分手時即已寫好內容,伊領完錢後被害人同意才自願簽名,基隆也是被害人同意前往,伊沒有持刀強盜財物,亦未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均是被害人自願的云云。然查:
(一)上開被告自假釋後與被害人同居,案發當日雙方因分手糾紛,被告即以持刀脅迫、徒手毆打等強暴、脅迫方式,致其受傷,並綑綁其手腳,不讓其離去而限制行動自由,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強取被害人皮包內之五千五百元現金,並因此強迫逼問被害人而取得提款卡密碼,先領得六萬元,繼之再度毆打逼問儲金簿密碼,偽填提款單領取三十四萬元,共計詐領得四十萬元,復脅迫被害人簽立和解書而行無義務之事,並持刀脅迫,強押其上車同往基隆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被害人趁隙脫逃始報警查獲等事實,迭據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有其所提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受傷部位照片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大樓管理員吳正南於本院訊問時亦到庭證稱: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份左右搬來與被害人同住該大樓,案發當日伊見被告與被害人一起自車道出來,被害人臉色蒼白等情相符(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被告二度至郵局自動提款機及櫃臺親自提領被害人帳戶內存款之現場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二幀、郵政儲金簿提款單及儲金簿存提款明細影本各一份、上開和解書一紙,及被告所寫之領得被害人財物四十萬元去向自白書、被告挾持脅迫被害人地下一樓車道外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一幀等在卷足資佐憑。被告辯稱:係被害人自願給予其三十萬元分手費,伊才自行前往提領,和解書是先寫好內容,俟伊領完錢後再由被害人自願簽名,且被害人亦自願與其前往基隆,伊沒有強盜財物或妨害行動自由、強迫簽立和解書云云,惟已為告訴人堅決否認,又被告確有毆打被害人及綑綁被害人雙手雙腳等情,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因儲金簿密碼不符,二度前往郵局提領一節,為其所不否認,苟如其所辯:係被害人自願給伊分手費三十萬元,要伊自行提領等語屬實,焉有不一併告知儲金簿密碼之理,況倘係被害人自願給付分手費,被告何需毆打及綑綁被害人?顯悖常情。且觀之該和解書上已書明「四十萬元」一節,苟係被告先前即與告訴人洽談好分手費三十萬元並擬妥和解書內容,該和解書上當係記載三十萬元始符,足徵被告確係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後,方書立和解書內容藉以掩飾強盜犯行甚明。再者,依證人吳正南已明確證述:當日被告與被害人自車道外出,平日住戶均是從大門出入,伊甚覺奇怪等語,果若被害人自願與被告前往基隆,衡情其等當無捨棄正常出入管道,特地由車道出入之理,益徵被告此舉係欲避人耳目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乖違常理,純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要無足取,被害人之指訴應非子虛,堪予採憑。
(二)至被告前雖曾資助被害人購置上址房屋,固據被告與被害人供陳一致在卷,有本院函調之中興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簡便行文表暨所附房屋貸款申貸資料、房地所有權狀及郵政儲金匯業局票據存款交易資料附卷可按,惟被告當時係基於同居男女朋友之情誼關係而資助被害人購屋,並非固定數額之借款或合夥投資款甚明,於雙方男女情誼已盡而分手時,被害人並無返還款項之義務。被告強索分手費,於法無據,自難據此脫免強盜罪責,其確有強盜被害人財物之主觀犯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持刀強盜、強制、妨害自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準詐欺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公告廢止,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亦於同日配合修正及增訂,並分別於同年二月一日失效、生效。被告之盜匪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乃前揭修正前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又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然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均同時修正、增訂以銜接,目的即在以新刑法相關規定取代上開條例,避免產生中間法之效力。再不論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後,被告強盜之行為,於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之規定,故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新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至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上開條例廢止而回復,又非中間法,即無所謂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庭長關於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法律適用之決議見解參照),從而,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從新從輕原則,應適用新修正刑法強盜罪章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以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持以供本件強盜所用之水果刀四把,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威脅人之身體、生命,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上開綑綁、毆打被害人成傷,藉此施以強暴及持刀脅迫,至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並對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詐得財物,盜用印文偽造私文書而領得財物,及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強迫其簽立和解書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準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其上開剝奪行動自由或毆打強暴、持刀脅迫等強盜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密接情況下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在此敘明。又被告盜用被害人印章而偽造該等私文書,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與被害人既係同居該處,已如前述,自非無故侵入住宅罪,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被告上開持刀作勢揮砍,或揚言砍殺等語,係屬其強盜犯行之強暴、脅迫手段,應包括於該強盜犯行之內,不另論罪,公訴人誤認另犯恐嚇罪,容有未合;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對於輸入密碼由自動對付款設備詐得財物之犯行,既訂有特別處罰之規定,則僅依該條項處罰即可,不另構成普通詐欺罪,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二次所犯均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嫌,因之為連續犯,雖有未洽,然其起訴事實既已敘及被告前揭準詐欺罪之犯行,本院自得對之審究,並予更正敘明(連續犯部分);再被告偽造該紙提款單私文書後既已持以行使,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其僅係犯低度之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所犯上開加重強盜、妨害自由、強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準詐欺等罪間,均係基於強索分手費之強盜犯意,為達成或掩飾其強盜犯行之所為,故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強盜罪嫌論處,公訴人認其所犯強制、妨害自由等罪,係另行起意而為,亦有欠允,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搶奪、公共危險等多項前科,現仍因案假釋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警惕,謹慎從事,因向同居女友索取分手費遭拒,竟起意持刀強盜而為本件犯行,嚴重妨害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行動自由,犯罪情節重大,且強盜所得達四十萬餘元,於短短數日內幾已花用殆盡,殊無可取,姑念其事後雖執詞辯解,態度尚佳,及犯罪動機係不甘分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水果刀四把、電線、藍色塑膠繩、皮帶各一條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綑綁、毆打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害人指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卷附和解書一紙,係被告所有,因本件強制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至扣案之強盜所餘贓款五百七十五元及郵政儲金簿、印章一枚,皆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具一紙在卷可憑;扣案其餘絲襪等物,乃被害人所有,已據其陳明在卷,雖係供本件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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