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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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桃園縣中壢市○○段四五四、四六一、四七一、四七三、四七九、四八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七十二位共有人之一,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初向伊表示已與其他土地共有人達成共識,保證可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前收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上及簽訂合建契約,並排除該土地上他項權利,暨終止三七五租約,使伊能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取得全部土地以興建房屋出售,致伊誤信為真,於同年五月三日與之簽訂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前負責完成上開契約義務,伊並分三次交付被上訴人共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詎被上訴人並未如期達成收購目標,經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伊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催告被上訴人於五日內履行協議書義務,否則解除契約,不另通知,惟被上訴人迄未履行。故兩造協議書當經合法解除,否則亦可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將所受領之款項二百七十萬元返還於伊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嗣於原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為請求被上訴人就本金其中二十萬元,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五十萬元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二百萬元自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支付二百七十萬元中之一百萬元係給付佃農作為終止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定金,二十萬元為伊為排除他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拆屋還地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屬伊處理受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另一百五十萬元則為上訴人仲介土地買賣之報酬,是上訴人均不得請求返還,伊之受領上開給付,非屬不當得利;而本件係上訴人悔約不買,拒絕付款迄不履行,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不能主張已合法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協議書、支票影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次查,本件兩造協議書之約定,並未顯示上訴人如非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之時點履行,契約之合建目的即屬不能達成,及被上訴人就該時點於契約之合建目的之重要性已有認識等情,故應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倘其所定之期限顯不相當,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僅取得契約解除權,尚須債權人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並非經過相當期間後,契約即當然解除;又催告期限是否相當,應按催告之內容,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之,非僅以債務人已遲延期間之長短為度。查,本件被上訴人未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履行契約義務而給付遲延後,上訴人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五日內履行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之義務,否則解除兩造協議書。惟依兩造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前將協議書附件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收購(含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及簽立合建契約完畢。而本件係於協議書所定履行期屆至時,被上訴人僅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共有人與上訴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情,則衡以社會一般觀念,與數十位土地共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當須假以相當時日,始克有成。故上訴人所定五日履行期間難認相當。又縱經過相當之期間後,被上訴人仍未履行契約,尚須上訴人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始得認契約已經解除,何況上訴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存證信函,並無催告履行時間經過,協議書即當然解除,無庸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書業因其上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存證信函所定五日催告期間過後,即當然解除,顯屬無據。次就本件被上訴人未依約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前,履行收購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及簽立合建契約完畢之義務,固為給付遲延,並經上訴人催告其履行,惟上訴人是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以其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答辯狀表示解除契約。而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前,猶表示如被上訴人能覓獲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上之「地主」,仍願以十二萬六千元收購土地。兩造並約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時於被上訴人所委託代書 劉世宏 處,連同「地主」再為履約事宜,惟上訴人提早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前之數日先至代書事務所,經代書劉世宏告知上訴人本件移轉登記無問題,其手上有部分「地主」證件,另一部分「地主」表示「有錢就會拿出來辦」,請上訴人準備款項,然實則上訴人並未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當日出面等情,業據證人劉世宏證述明確。上訴人雖稱兩造曾合意將訂約日改為九十年八月十日,其要求代書出示「地主」授權書證件,代書僅表示沒有問題,惟並未舉證證明期日更改一事,無足採信。則被上訴人既已將其提出給付之期日及意思告知上訴人,證人劉世宏亦證稱部分「地主」已提出給付,部分「地主」願同時給付,則上訴人當亦有於是日同時提出購買價金之義務。惟上訴人卻未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提出給付,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中壢郵局第二二0六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已備妥移轉登記相關事宜,請上訴人亦應備妥購買價金,否則將視為不能履約,衡情應係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之表示,上訴人自不能嗣後再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主張解除契約,故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解約表示不生效力。而兩造協議書既仍有效,上訴人為履行該協議書事項而給付二百七十萬元,尚不得請求返還,至上訴人另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未依約履行,而受有建築容積率改變、資金遭套牢等重大損害乙節,乃屬其得否另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萬元本息,於法無據,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於第二審所為追加之訴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參見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00七號判例)。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固提出中壢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二0六號影本(見原審更㈡卷第六0頁)為證,惟遍查全卷,該存證信函未見原審提示於上訴人,使其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該存證信函是否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並無資料附卷可證,原審遽採為判決依據,殊有未洽。復被上訴人迄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該存證信函係被上訴人函催上訴人備妥價金,表示逾期將視上訴人無法履約完成,亦視上訴人放棄所有權利,被上訴人亦視所有契約及協議無效,因依此自動解約云云(見原審更㈡卷第六0頁反面、第六一頁正面),準此,被上訴人上開本意是否即為同時履行抗辯,未見原審予以闡明,即逕以認定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之表示,並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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