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偽造文書等案之告訴人係大新竹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竹播送系統公司),上訴人只是以股東身分陪同董事長 黃貴州 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並於庭外等候約二十分鐘,才由檢察官叫上訴人進去簡略訊問一下意見,上訴人以為是以證人身分訊問,故於經訊以:要陳述之意見是否與黃貴州相同時,乃答「是的」,上訴人均無任何事實陳述。原判決以上訴人回答與黃貴州所言相同,即認上訴人亦係申告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該案聲請再議時,係由大新竹播送系統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貴州代表為之,該案被告等人之真意是以黃貴州代表上開公司提出告訴,究不能因檢察署之程序錯誤而入上訴人於罪,是原檢察署將證人身分之上訴人列為告訴人,致遭不起訴處分之 陳森雄 、 謝旭發 對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顯係重大瑕疵。原判決就前揭公司聲請再議漏未審酌,復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告訴人謝旭發於偵查時具狀表示撤回誣告之告訴,顯見其因誤解上訴人,而表撤回,其在原審亦表示對其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人為黃貴州。陳森雄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亦表示陳森雄不願追究上訴人部分,均足證上訴人非告訴人,原判決就謝旭發及陳森雄所委任律師之陳述不予採納,僅憑上訴人在偵查中回答與黃貴州所言相同,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然有認定事實不依卷內資料之違法。至原審卷內之撤回告訴狀雖有上訴人之具名,但該份撤回狀乃謝旭發片面所製作,上訴人以非告訴人而拒絕簽名,足證上訴人絕非提出告訴之人,原審卻仍執以認為上訴人係告訴人所出具,亦有判決不適用證據之違法。㈣、陳森雄顯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原審就其偽造 林光華 印章部分漏未審究,致未能查出偽造股票之事,且就上訴人聲請與之對質,陳森雄拒不到庭,即予審結,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陳森雄未經林光華同意,擅自刻章辦理股票事宜,上訴人只知悉籌辦股票,但其他股票之申辦,均由陳森雄指示 林章龍 辦理後,由林章龍向公司請款,由上訴人簽核,是否陳森雄有告知林光華並變更其印鑑及告知 黃沐田 、 蔡國雲 ,上訴人確實不知,原判決以林章龍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出具收據及估價單,同月九日以請款單交上訴人簽署,即認上訴人有授權林章龍辦理股票印製及有關林光華印鑑變更之情事,顯然刻意迴護陳森雄指示林章龍偽刻印章,而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告訴人謝旭發、陳森雄之指述,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 古雲庭 之證述,上訴人自承代表大新竹播送系統公司、大新竹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竹有線電視公司)與謝旭發簽訂協議書,證人林章龍、 謝東福 、林威丞之供證,附於上開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號偵查卷內之刑事案件申告單、點名單、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及十一月四日與十二月六日之訊問筆錄、刑事陳報撤回告訴狀、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與大新竹有線電視公司及大新竹播送系統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大新竹有線電視公司全體發起人與告訴人等簽訂之契約書、大新竹播送系統公司及七寶有限公司全體股東等與告訴人等簽訂之讓與契約書、大新竹播送系統公司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簽訂之委託簽證契約、大新竹播送系統公司簽署之同意書、大新竹播送系統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八四建三壬字第四五六一三○號函暨大新竹播送系統公司之公司印鑑及董事長印鑑證明書、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辦理公司印鑑變更請款單及估價單暨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收據、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辦理更換股東名冊請款單及估價單、大新竹播送系統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及二十六日股東名簿暨股票影本、大新竹播送系統公司設立暨變更登記事項卡七份及股份轉讓同意書八紙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明知為配合讓售大新竹播送系統公司股權等事宜,已同意告訴人等之提議,而交由企劃經理林章龍辦理大新竹播送系統公司之股票印製,告訴人等均無盜用印章,以偽造大新竹播送系統公司股票,竟意圖告訴人等受刑事處分,偕同不知情之黃貴州、黃沐田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告訴人等偽造林光華之印章,以偽造大新竹播送系統公司股票,而有誣告告訴人等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文等罪之犯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並未對謝旭發、陳森雄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伊係陪同黃貴州出庭作證說明而已,並無作何事實陳述,故該案不起訴處分後,僅係由黃貴州代表公司聲請再議,伊之陳述亦無虛偽,陳森雄未經林光華同意,擅自刻章辦理,事後又未告知董事,逕行發行股票,實屬偽造,謝旭發已表明提出告訴者為黃貴州,足認伊並非告訴人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陳森雄於原審業經兩次傳喚,然其傳票係以「已離職」、「無此人」而送達無著(見原審卷第四二頁、第六七頁),並非原審未予傳訊;且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答「沒有」(見原審卷第八十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於大新竹播送系統公司之股權、經營權及大新竹有線電視公司之籌備許可權等讓售事宜進行期間,為配合上開讓售,乃交由企劃經理林章龍辦理大新竹播送系統公司之股票印製,林章龍旋即委託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並委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託部辦理簽證,嗣於股票印製完成後,林章龍即將所有股票及大新竹播送系統公司之公司章、董事長黃沐田、董事蔡國雲、董事林光華之印章暨股票發行相關資料全部交給告訴人等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行至第十一頁第十行),自屬已就陳森雄有無偽造林光華之印章、大新竹播送系統公司之股票等項踐行調查程序,要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而誣告罪非屬告訴乃論,陳森雄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是否表示對上訴人不再追究,於上訴人應否負誣告罪責,尚屬無涉,原判決縱未加以論列,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自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並無如上訴人所云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