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周方森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即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禁藥,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深夜在台北縣三重市小飛俠遊樂場逗留時,適 鄭朝仁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駕駛計程車至該遊樂場欲向綽號「老哥」之 鄒蘭仁 (另案審理)託購安非他命,甲○○竟基於牙保禁藥之犯意,受鄭朝仁之拜託聯絡「老哥」到場,三人即自小飛俠遊樂場驅車前往台北縣○○鄉○○路○○號某電動遊樂場,途中鄭朝仁交付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予鄒蘭仁。抵達後,鄒蘭仁將七千元暫放甲○○處離去,甲○○與鄭朝仁乃在計程車內等候,其間鄒蘭仁向綽號「 阿川 」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取得安非他命六小包,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起訴書誤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將上開安非他命交予鄭朝仁。適警察巡邏至該處,鄒蘭仁迅即逃逸,鄭朝仁、甲○○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共同幫助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明知為禁藥而牙保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牙保,應係指居間買賣,即出賣人與買受人間原不熟識而由居間人從中媒介而完成交易者而言。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吸用安非他命者鄭朝仁與綽號「老哥」之鄒蘭仁本屬舊識,因一時未能找到,乃拜託上訴人聯絡「老哥」到場,究其本意,顯非要求上訴人代為介紹,何況鄒蘭仁本身並無安非他命,本件所查獲之安非他命係屬鄒蘭仁向綽號「阿川」之不詳姓名男子取得,上訴人又不認識「阿川」,依此情形,上訴人應否成立牙保罪,似已不無研究餘地。㈡又依警員 邱慶宏 在第一審證稱:「他(指鄭朝仁)是說他拿錢要去向老哥買安非他命」;又稱:「是後來甲○○提供線索,說老哥就是鄒蘭仁帶我們去抓他」云云(見一審卷三十九頁背面末行及四十頁正面),如所供無訛,則上訴人果有牙保犯行,豈願自動帶警查捕鄒蘭仁。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未合。㈢再依原判決引用鄭朝仁訊問筆錄內容為:「我要請老哥幫忙買安非他命」、「請老哥幫忙我調安非他命」、「拿七千元給老哥,老哥拿六包給我」、「初未見到老哥,但知甲○○可以聯絡到老哥」、「因上訴人可以找到老哥,所以才去找上訴人」;引用上訴人供詞為:「我與老哥及 阿仁 ,欲找阿川之男子買安非他命」、「我與阿仁在車內,老哥下車找阿川」、「七千元是鄭朝仁交給老哥,老哥再交我保管」各等語。就上開供詞對照觀察,出賣安非他命者為綽號「阿川」,鄭朝仁欲向「阿川」購買安非他命,何以要透過「老哥」﹖「阿川」與「老哥」是何關係﹖鄭朝仁將價金七千元交付「老哥」,該「老哥」竟不將價金逕交出賣人「阿川」,反交上訴人保管,原因何在﹖原判決就此未調查說明,事實仍欠明瞭,本院殊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又如果「阿川」確為販賣安非他命之人,而「老哥」又確係交易之介紹人,上訴人亦僅帶同買主偕同「老哥」前往購買,並為「老哥」保管該價款七千元,則就該「老哥」之介紹行為言,上訴人與「老哥」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尤非全無疑竇。上列㈠㈡兩點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而㈢點乃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提及,原判決仍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詳加說明、遽行判決,自不足用昭折服,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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