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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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傷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照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重傷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 鄭英瑛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已近一年,雖因鬧意見,鄭英瑛有意分離,但二人並無深仇大恨,上訴人何來使人受重傷之犯意?況鄭英瑛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不曾指稱上訴人有意重傷害,且案發後,雙方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鄭英瑛表示不再追究並撤回告訴。又上訴人如有使人受重傷之犯意,勢必將以新台幣三十元買回之汽油全數使用,然上訴人僅將其中少部分之十西西裝在「奧雷特」飲料瓶內潑灑,而該飲料瓶之瓶口甚小,必有殘存,再參酌鄭英瑛身上著火後,係自行以手撲滅,足徵潑出之汽油量甚微。另上訴人係以汽油潑灑鄭英瑛之上肩部,並非頭部、臉部等處,益可證明上訴人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原判決在無確切證據之情況下,竟認上訴人有重傷害之犯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意旨。㈡上訴人於原審已狀稱:「依一般法醫學見解,認為人體火傷範圍,須侵犯全身三分之一以上,亦即百分之三十三以上皮膚時,方發生嚴重之全身症狀及死亡之結果」,依鄭英瑛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燒傷之面積僅百分之十,顯無危及生命之可能,當然亦無發生嚴重全身症狀之可能,國泰醫院亦查復,病患之傷勢,並非屬重大難治之傷害,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辯解,何以不採,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六○○號判例資為本件論罪之依據,然該判例係指:「用硫酸潑灑被害人之面部,顯有使其受重傷之故意,雖被害人及時逃避,僅面部胸部灼傷,疤痕不能消失,雙目未致失明,自亦無解於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罪責」。本件係以汽油潑灑,點燃之後,其毀壞性相當有限,二者不能相提並論,且上開判例明示潑灑之部位在面部,本件潑灑之部位在肩部,案情不一,自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竟予引用,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使人受重傷未遂,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原判決依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甲○○明知以汽油潑灑人之身體後縱火焚燒,足以造成容顏及身體皮膚表皮、真皮壞死、毀敗等重大難治之傷害,竟以汽油縱火使鄭英瑛受重傷之犯意,將裝於「奧雷特」飲料瓶中之汽油潑灑於鄭英瑛身上再予點火,鄭英瑛遭焚燒後,倖因極力撲火及經送醫急救,因而僅受臉頸部、前胸及右手臂二至三度燒傷,面積占體表總面積百分之十之傷害,致上訴人使人受重傷之目的未得逞之事實,已據鄭英瑛指證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傷勢照片六張附卷可稽,且汽油係易燃之物,潑灑於脆弱之人體點燃,足以造成容顏及身體皮膚表皮、真皮壞死、毀敗等,對人體造成之傷害自屬重大且難治,上訴人於行為時已有認識仍執意為之,自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並以上訴人所辯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為不可採,已在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原判決以汽油係易燃之物,潑灑於脆弱之人體點燃,對人體造成之危害甚大,足以造成容顏及身體皮膚表皮、真皮壞死、毀敗等重大難治之傷害,認為上訴人於行為時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鄭英瑛倖因機警及時滅火得法,復經同事迅速送醫急救,致僅受臉頸部、前胸及右手臂二至三度燒傷,面積占體表總面積百分之十之傷害,灼傷疤痕不可能完全回復,雖結果未達重傷之程度,然無解於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罪責等情,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況本件並未認定上訴人犯殺人罪,故是否須「人體火傷範圍,侵犯全身三分之一以上,……方發生嚴重之全身症狀及死亡之結果」,與本案無涉,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自非適法。㈢原判決之所以參照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六○○號判例意旨,係在說明上訴人故意使鄭英瑛受重傷之行為,尚未達於重傷害之結果,核其所為應論以使人受重傷害未遂之罪責,並非引用其案情之內容,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