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七、四五六七、九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分別為台北市○○○路○段○○號二樓華華小吃店所屬之總公司管理部人事經理及總務經理,經該公司指派負責追還 李金山 竊取之洋酒十五瓶,乙○○、甲○○二人與李金山相約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晚上在該店會面洽談,李金山(竊盜罪已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依約於當晚二十時十分許到達,卻未將所竊之物送回,乙○○、甲○○二人將李金山推進該店包廂房內,即共同看住李金山,不讓李金山離去,要求李金山交代下落,李金山乃以電話通知買贓之 朱世英 (贓物罪部分已經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朱世英旋於當晚二十時三十分許到達,四人三方為如何返還及賠償,意見紛歧,其間甲○○取去朱世英之身分證,乙○○則毆打朱世英致其受傷(傷害部分已經朱世英撤回告訴,由一審諭知不受理判決),乙○○且厲聲喝令李金山跪在茶几上,朱世英、李金山因乙○○、甲○○之共同強勢作為並堵在門口而無法自由離去,朱世英在乙○○、甲○○二人強力要求賠償下,不得已打電話籌款,趁機向其妻 謝碧菁 告以遭人綁架,謝碧菁乃迅速報警,斯時乙○○、甲○○二人見談判破裂,於當晚二十一時許,正欲將李金山、朱世英二人送警究辦,行至樓下恰與前來處理之警員相遇,李金山、朱世英二人始回復行動自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妨害自由及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無非以上訴人等業已供承負責追償華華小吃店失竊洋酒之事,而於上述時、地與李金山、朱世英談判等情。乙○○並直承確有叫李金山跪在茶几上;甲○○亦不否認有取去朱世英身分證之事。然稽之卷內訴訟資料所載,乙○○自警訊時起即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偵、審中亦一再辯稱李金山自己上來;求情不要報警,希望和解;下跪是他主動,要求不要將其送警法辦(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七號卷第三十四頁背面、一審卷第五十九頁背面、二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九九號卷第五十四頁背面)。而李金山雖於警訊時指訴係乙○○叫其下跪,但於一審即改稱:是我要求他們不要報警,想與公司和解,是我自己要跪在茶几上,意思是向公司求情,不是他們二人叫我跪的(見一審卷第五十九頁)。在原審訊以你看到乙○○和其他人打朱世英,還叫你跪在地上﹖答:「我本跪在地上」(見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九九號卷第五十四頁)。則乙○○究有無命李金山跪在茶几上,尚欠明瞭,即有進一步調查審明之必要。且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乙○○有供承其叫李金山跪在茶几上;甲○○並未否認其有取去朱世英之身分證情事。原判決理由以之採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顯與卷存資料不相符合,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及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㈡、與被害人朱世英同至華華小吃店之證人 李維新 在原審訊以妳在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晚是否和朱世英去華華小吃店﹖答:「有,我和 陳坤成 一部車,朱世英另一部車,二部車同時到達店門口,朱世英與店內人握手即被請入,未用強迫方式,朱世英上去後十幾分鐘我才進去,到二樓,門未關,很快我們就找到朱世英,只看到朱世英坐着未被壓迫,後來李金山跪着,可能因偷竊認錯被駡後自己跪的,裡面的人說沒我和陳坤成的事,請我們離開,我們大約在房間裡待了十分鐘,未看到有何剝奪李金山、朱世英之自由情形,亦未看見李金山、朱世英被禁止打電話」等語(見原審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二號卷第三十二頁)。而與證人李維新同行進入華華小吃店之證人陳坤成在一審亦證稱乙○○、甲○○說要和解,他們並未表示要打架的意思,李維新說不干我們的事,叫我先離開,離開前,記得有服務生進出,我沒聽到什麼就離開(見一審卷第一○四頁背面及第一○五頁)。該二證人既係偕同被害人朱世英到華華小吃店,其之所證能否認係曲意廻護上訴人等,而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非無研求之餘地。至證人李維新所證「李金山係被駡後自己跪的」之語,似與原判決理由所敍乙○○直承有叫李金山跪在茶几上之情不同。該李金山是否因竊取其服務之華華小吃店洋酒後,於談判時被駡,而請求不要報警而自動下跪,亦有調查清楚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遽予論處上訴人等罪刑,不免速斷。綜上說明,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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