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
上訴人乙○○
丙○○甲○○右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七、七九二九、八○九一、一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丙○○、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刑法第一百五十條後段之罪,須以首謀為前提,且本罪係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全民計程車聯誼會計程車司機至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陳情有關驗車制度等問題後,有司機駕駛計程車前往尚仁公司及東和公司,致發生衝突。惟事先並無人策劃,上訴人等與全民計程車司機間,亦未相約而聚集該兩公司,自無首謀之可言。又其目的僅在於毀損尚仁公司及東和公司設備,或傷害東和公司之職員,並非意圖妨害秩序,原判決竟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首謀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刑,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㈡、 黃接勝 未糾集全民計程車聯誼會司機至尚仁公司施暴,證人 蔡慧君 、 王瓊瑤 、 王儷蓉 竟稱:黃接勝與丙○○等毀損該公司之物品;甲○○未至東和公司施暴,證人 林鴻發 、 許阿嬌 竟稱:甲○○亦毀損該公司之物品。上開證人之證言均有瑕疵,原判決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其採證於法自屬有違。㈢、丙○○係於尚仁公司被砸之後方到現場,依常理判斷,丙○○不需甘冒妨害公務之犯行,實因恐再發生衝突,方請警方勿繼續拍照,原判決遽認丙○○妨害公務,其採證亦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然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丙○○、甲○○分別係全民計程車聯誼會會長、行動組主任及會員,因該聯誼會會員車輛靠行及驗車等事與所屬車行發生爭議,未獲解決而心生不滿,乃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公然聚集該聯誼會司機一百餘人,由乙○○率領駕車前往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陳情後,再由乙○○與甲○○率領轉往與甲○○有糾紛之台北市○○○路○段○○○號尚仁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仁公司),分持棍棒、磚頭、鐵條等,搗毀該公司之裝璜設備及車輛。經尚仁公司負責人林鴻發報警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主管 李沛然 、警員 馬國棟 先後趕到現場處理並拍照蒐證,丙○○竟對李沛然施以暴力,出手欲奪下李沛然手中之照相機,妨害其執行職務。嗣乙○○、丙○○又帶領全民計程車聯誼會司機多人,前往台北市○○○路五段四十二號一樓東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和公司),施以暴力,以木棍擊毀該公司之設備、桌椅、電話、傳真機等物,並毆傷該公司之經理 魏樹霖 等情,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甚詳。上訴人等既以全民計程車聯誼會會長或行動組主任等名義,聚集該聯誼會司機一百餘人,駕車前往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陳情後,乙○○或夥同甲○○、或夥同丙○○,先後率眾砸毀尚仁公司及東和公司之裝璜設備,復毆傷東和公司經理魏樹霖,並不聽警員馬國棟等勸阻(見馬國棟在原審證言)。上訴人等如何尚能謂其非首謀,及其行為不足以妨害地方安寧秩序﹖又如何尚能謂其無犯罪之故意﹖從而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及相關法條。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首謀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刑,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被害人林鴻發及許阿嬌指認黃接勝下手毀損尚仁公司裝璜設備部分,暨被害人蔡慧君及王瓊瑤、王儷蓉指認甲○○參與毀損東和公司物品部分,檢察官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指認係與事實相符,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該被害人等分別指認乙○○夥同甲○○率眾砸毀尚仁公司之裝璜設備及車輛,暨指認乙○○夥同丙○○率眾砸毀東和公司物品及毆傷該公司之經理魏樹霖部分,原審核與魏樹霖、 張德威 、 黃慶華 、 李玉鵑 、 黃莉萍 、 聶珍立 、 方麗華 、 吳勝彥 、 王美心 、 劉昌誼 、 陳美雪 、李沛然、馬國棟、 黃文章 等供證情節相符,並有毀損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即上訴人乙○○事後與尚仁公司及東和公司訂立和解協議書中,亦承認其事,原審因而採為判決之基礎,難認有何違背法令。再查不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主管李沛然在原審證稱:丙○○搶其照相機未遂等語,目擊人陳美雪亦證稱:丙○○與李沛然拉扯,阻止李沛然拍照蒐證云云。丙○○何能猶謂其無妨害公務之故意,並漫指原審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指摘各點,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洪耀宗法官陳炳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