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變造車牌乃為掩飾縱火等犯行,故變造車牌行為與縱火等行為有方法、目的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乃原判決予以併合處罰,有違背法令。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對於 賴靜玉 只有一個縱火行為,而為殺人行為之一部分,並無於縱火行為之外另有一殺人行為,應屬想像競合犯,原判決竟依牽連犯論處亦有違誤。㈢上訴人係使用汽油縱火,若站於門口必立即被火舌波及,且賴靜玉著火之身體亦會燒及上訴人,但上訴人身上均無火傷,原判決認定「甲○○竟站於門口堵住其去路揚言要置其於死,……」,採證違背經驗法則。㈣原判決於理由說明上訴人曾打一一九電話之說,乃是否成立自首之問題,然此亦涉及殺人犯意之認定,上訴人若為救火以救人、或為送醫而打一一九電話,即可知上訴人無置人於死之故意,原判決未加置啄,即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原判決已明白認定上訴人為掩飾其犯行而變造車牌,故上訴人係為避免被警察查獲而變造車牌,並非為犯某罪而以變造車牌為方法、或因犯某罪之結果而變造車牌,則變造車牌之行為即與上訴人所犯殺人未遂等罪無任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殺人未遂等罪部分認與變造車牌部分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按數罪論處,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變造車牌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㈡上訴人於放火後,復站於檳榔攤門口堵住賴靜玉逃生去路,揚言要置之於死地,則上訴人堵住賴靜玉逃生去路之行為即屬殺人行為之一部分,該行為與放火行為係二行為,非一行為。原判決以上訴人持裝有汽油之塑膠袋丟進檳榔攤內點燃,放火燒燬該木造檳榔攤,因檳榔攤位於住宅前方,致生公共危險,賴靜玉見檳榔攤起火,即起身欲奪門往外逃生,上訴人竟站於門口堵住其去路,揚言要置其於死,因認上訴人放火之目的在於殺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與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論處,並無不合,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形。㈢原判決以上訴人持裝有汽油之塑膠袋丟進檳榔攤內點燃,復站於門口堵住賴靜玉逃生去路,並揚言要置之於死地之事實,已據被害人賴靜玉指訴綦詳,上訴人亦供承賴靜玉想逃生時與之發生推擠及雙方均倒地,並以上訴人之辯解為不可採等情,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犯意,已於理由三說明「(上訴人)將汽油丟進面積狹小之木造檳榔攤內點火燃燒,當時被害人在內,起身欲奪門往外逃生,被告竟站於門口堵住其去路,衡情應有置被害人於死之犯意,至為灼然」。至於上訴人雖謂於犯罪行為後有打一一九電話云云,自與已完成之犯罪無涉。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㈤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對於妨害自由部分亦提起上訴。而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妨害自由部分,上訴人並未敘述理由,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