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 律師
吳宗輝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所據以認定上訴人甲○○犯行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資料並不實在,因各該鑑定所依據之現場圖上之煞車痕並非全屬上訴人所駕駛之車子留下,原審採證違法。㈡、上訴人始終未承認有撞上被害人 王文傑 ,證人 潘金木 亦證稱係被害人機車車速過快跌倒滑行而自行碰上上訴人駕駛之貨櫃車肇事,偵查筆錄所載「我緊急煞車停下後,才發現右方撞上死者。」云云,係屬筆誤,原審未採信潘金木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而依憑該錯誤之筆錄為論罪之證據,復未調查其他證據以查該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違背法令。㈢、證人楊健勳係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立場公正,不可能迴護上訴人,其所謂現場煞車痕及刮車痕無法確定係上訴人所留云云,係依其專業知識所為判斷,若有懷疑自應再予調查,原審既未再詳加調查,遽指為迴護上訴人之詞不加採信,亦有違誤。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之貨櫃車擦撞被害人之重機車左後車身,並將機車連人拖帶三、四十公尺,但依現場之照片,該機車除於後座下方有一撞擊點外,未見其他損壞,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又未於理由內說明,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本件車禍後,因被害人家屬索賠金額過高,非上訴人能力所及,致未能和解,原審未予查明其原因,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本件原判決綜核上訴人於檢察官勘驗時之供述,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等相關證據,並以上訴人於檢察官勘驗時,已坦承:「我是職業聯結車司機,持有職業駕照,我當時開板架車,行經肇事地時,我只聽到『碰』的一聲,我緊急煞車停下後,才發現右方撞上死者」、「當時的車速,約五十公里左右」等語(見相字卷第二十二頁)。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事故現場圖所載,肇事後上訴人所駕駛之KC-一九二號聯結車停在快車道上,留有斷斷續續之煞車痕在慢車道上,總長一百十三點四公尺,被害人倒在快慢車道之分界線上,其駕駛之GOC-九三七號機車倒在距死者頭部八點九公尺之東南方,位於慢車道邊線,距機車刮痕處四十二點二公尺,刮痕起點與該聯結車右側之煞車痕起點極為接近。又該聯結車煞車痕、機車刮地痕及被害人拖鞋、機車碎片均在肇事地段之瑞八公路六‧二公里處 瑞芳 往八堵方向路面邊線外,而該聯結車右側護欄鐵桿有血跡,重機車左後側車身有擦撞痕,亦有照片可按(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二號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足認上訴人駕駛聯結車行經肇事地右彎道未減速慢行,車身駛出快慢車道分道線,其聯結車右側護欄從後擦撞同向行駛於慢車道之被害人駕駛機車之左後車身,將人車拖帶三、四十公尺後肇事甚明。復說明按汽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八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稽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肇事現場為雙向四車道,肇事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道路彎曲,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行車分向線標記(見上揭偵字卷第八頁、第九頁)。上訴人既領有職業駕照,應能注意上開規定情事,詎其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上開路面為彎道,應減速慢行,仍以五十公里之時速行駛,因而肇事,自有過失。參酌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亦認定上訴人駕駛聯結車行經彎道超速(按係未減速慢行)駛出快慢車道分道線,從後擦撞右側機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見偵字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一審卷第十七頁)以觀,上訴人之行為有過失甚明。並說明雖證人潘金木於第一審及原審證稱被害人機車很快,因有轉彎,故跌倒,機車碰到上訴人之貨櫃車云云,因與上訴人上開供述情節不符。另證人 楊健雄 係填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警員,並繪製現場圖附卷,而於原審竟證稱現場煞車痕是否為上訴人所留,伊不敢確定等語,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均不得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腦挫裂傷、顱內出血死,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是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上訴人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有過失責任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說明綦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之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原判決係綜核上訴人之供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驗斷書等相關證據,並參酌前開鑑定意見,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而非單憑上訴人之自白,或單憑前開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認定犯罪之證據。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遽採為證據,及僅憑前開鑑定意見為論罪證據,採證違法云云,顯非依卷存之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並無如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上述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摘,徒以自己說詞,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理由已有說明之事項,泛指其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洪耀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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