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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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一號
上訴人 廖朱源 右上訴人因 陳慶隆 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一記載:上訴人廖朱源之所以與陳慶隆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乃因上訴人提供土地委由陳慶隆以包工包料之方式承攬興建房屋,因上訴人無法支付酬金,遂由上訴人將其所委建之部分房屋以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萬元出售予陳慶隆,而陳慶隆以應得之四百六十萬元酬金抵付定金所致云云。然陳慶隆立有收取上訴人工程款之收據,又作何解釋?顯然事實之認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依陳慶隆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縱有因上訴人無法支付酬金,而陳慶隆以應得之四百六十萬元酬金抵付定金之情形。惟陳慶隆未依委建契約履行,拒不交屋,則買賣契約上之定金債權(諒係指委建契約之酬金債權)尚未成立,原判決理由之認定即有可議,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二條之規定。㈢自訴人陳慶隆於原審未到庭說明所拿取之二百九十萬元係以詐騙方式取得,或以偽造之收據取得,原審即遽行判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八款,未經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之違法。㈣原判決理由四(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說明該部分自訴事實,罪證不足,上訴人不構成犯罪。而陳慶隆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是在代書處簽訂,代書於另案已證稱陳慶隆有意向上訴人購買前揭承建之房屋,但陳慶隆於簽約完畢時即行離去,未支付契約中所記載之款額。因此,陳慶隆於先前簽訂委建契約時,已知該地點業經台南市政府公告實施容積率管制,其明知必然違約之情況下,用詐騙方式購買承建房屋,拒不付款,卻以買賣契約提出民事訴訟,取得勝訴判決,作為他案之護身符,請發回更審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廖朱源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卷證資料,對於上訴人如何因提供土地委託陳慶隆承建房屋之事,雙方發生爭執未能解決,上訴人竟意圖使陳慶隆受刑事處分,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虛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事項,先後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及同年十月十四日,分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告訴及自訴,誣指陳慶隆涉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嫌,惟分別經檢察官及法院為不起訴處分及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已據陳慶隆指訴綦詳,復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原判決誤載為第二一五○○號)、八十三年度偵續字(原判決誤載為偵字)第十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議字第五十九號處分書影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四○○號、第四○一號,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四號、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三號及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四號等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並經調取前揭刑事卷宗、偵查卷宗查證無訛,上訴人亦供認確有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事項,以陳慶隆為被告向檢察署及法院提起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告訴及自訴,並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確係陳慶隆以其自己名義製作,自無冒用他人名義之情形,又房屋建造完成後上訴人無法支付酬金,雙方乃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陳慶隆應得之酬金四百六十萬元抵付定金,均屬真實,及該地區因實施容積率管制,致建築物僅能興建至三樓,陳慶隆並無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而自行變更設計偽造建築執照申請書之情形,另座落台南市○○路○○○巷○○○號三樓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等六戶房屋業經上訴人出賣予陳慶隆,並於簽立買賣契約書之前,已由陳慶隆本於承攬關係占有,依民法規定自買賣契約成立之日起已完成交付,自無侵占可言,上訴人竟具狀誣指陳慶隆涉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及自訴,其主觀上有使陳慶隆受刑事追訴處分之意圖甚為顯明,至於上訴人嗣後之辯解均不足採信等情,已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八款雖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未經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然非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即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八款所稱之特別規定。本件自訴人於原審所定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一頁),原判決已於理由五說明自訴人陳慶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並無不合。上訴人任意指摘,自非適法。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適用法則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