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 律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上訴人甲○○之堂弟,乙○○之母 黃陳完 與 楊陳鑾 係桃園縣○○鄉○○○段樟腦寮小段二○二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乙○○明知該地段土地全部屬經公告之山坡地,不得擅自傾倒廢棄物。然鑑於上揭土地為低窪河谷地,無法利用,乃由乙○○以其母黃陳完及共有人楊陳鑾之名義,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書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交與甲○○,由甲○○向乙○○承租上揭土地,二人基於共同之意思聯絡,未經申請許可,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擅自將上○○○鄉○○○段樟腦寮小段二○二地號之山坡地土地,提供不詳姓名之營建業者多人,在上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包含工業廢土、建築廢土及垃圾),由甲○○分向業者收取每台卡車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傾倒費牟利,共倒了約二千台卡車,約三萬立方公尺左右之廢棄物及土石。另 林順鳳 (已判刑確定)於同年七月八日起,明知在前址傾倒廢棄物係屬違法之事,而與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甲○○以每月四萬元之工資,僱請林順鳳在前址駕駛挖土機(怪手)負責堆填整地。且乙○○、甲○○及林順鳳未加設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造成土砂及渣物嚴重流失,導致河床淤塞,擅自使用山坡地,達一‧四六六六公頃,影響地處下游之台北縣新莊市○○路交通安全,造成十八份坑溪及啞口一帶河川污染災害,危及該地居民生命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迄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桃園縣政府農業局人員會同龜山鄉公所人員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在上揭二○二地號土地當場查獲林順鳳駕駛怪手堆填廢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以共同違反於山坡地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刑(甲○○累犯),固非無見。惟查:㈠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既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自應依法踐行此項程序,始稱適法,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卷附桃園縣政府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八三府農保字第一七一八九號函、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二北縣莊工字第四四六七八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中心前科查註紀錄表,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向上訴人等提示或宣讀,或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原審竟採為裁判之基礎(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第十二-十四行、第三頁背面第十二-十六行、第四頁背面第一-四行),已難謂為適法。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此觀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明。原判決雖引用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二北縣莊工字第四四六七八號函,作為認定上訴人等之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三頁背面第十二-十六行)。惟查台北縣新莊市公所上開函件載稱:「本市八十三年度丹鳳里民大會提案,本市○○路往林口山上方向(即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牛角坡六-六號前)遭人大量傾倒廢土,嚴重影響壽山路交通安全,以及十八份坑溪及啞口坑溪下游一帶河川污染災害,因屬貴府轄區,惠請重視並儘速依法加強取締,以維本市居民生命財產安全,請查照。」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該函文中並未明確指出係因何地號大量傾倒廢土,而嚴重影響壽山路交通安全及造成河川污染。而案發現場附近,並非僅有上○○○鄉○○○段樟腦寮小段二○二地號土地有傾倒廢土,亦另有其他土地遭人大量傾倒廢土及垃圾(參見原判決第三頁正面第十二-十四行、偵查卷第八十六-九十四頁、第一審卷第七十六頁背面)。上開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函文中所指遭人大量傾倒廢土之「龜山鄉樂善村牛角坡六-六號前」土地,是否即為上○○○鄉○○○段樟腦寮小段二○二地號土地,此於判斷上訴人等之行為是否已致生公共危險,至有關係,自有查明之必要,原審未詳加調查析究,審認明白,其職權調查之能事猶有未盡。㈢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卷查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勘驗筆錄記載:「勘驗之結果:經 陳玉樹 引導至現場,……並稱:先在二○二號地號等抓到林順鳳倒置廢土,再到此地勘驗,八六頁(按指偵查卷八十六頁)以下均非二○二號地號所拍,提示偵卷十頁至十八頁,據陳先生所稱均非在二○二地號所拍,都是在目前位置所拍攝。」(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六頁正、背面)。依上開證人陳玉樹之證述,偵查卷第十頁至十八頁之照片,似非在上○○○鄉○○○段樟腦寮小段二○二地號土地上所拍攝,原判決卻將上開偵查卷第十頁及第十二頁背面之照片,作為認定上訴人等在上開樟腦寮小段二○二地號土地上堆置垃圾及廢棄物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三頁背面第五、六行),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猶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