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全卷內並無偽造之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委託書上「 李文通 」及同月二十三日委託書上「 黃義炤 」署押之原本,原判決理由亦說明上開委託書原本經遍查未獲。並說明:「查無事證堪認上訴人有在該委託書上偽簽黃義炤、李文通二人之署押,或令他人偽簽之犯行」云云,惟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竟宣告偽造之李文通及黃義炤之署押各一枚沒收,即有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先稱:「……本案調查途徑已窮,此外又無任何積極事證,堪認上訴人有在該委託書上偽簽黃義炤、李文通二人之署押,或令他人偽簽之犯行,其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繼又謂:「惟公訴人指訴上訴人前開令他人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其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其理由本身亦有矛盾。㈢、偵查及第一審卷內資料,雖有「李文通」其人,並無姓名為「 林文通 」者,但原判決內記載「林文通」之姓名者,有八處之多,究竟林文通與李文通有何關係?原判決未予說明,其判決理由尚嫌未備。㈣、上訴人係新加入台灣省發明人協會為會員,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當天上午報到未久,接獲該會人員交付已有李文通、黃義炤具名之空白委託書各一份,致未生疑,顯無犯罪之故意,並因不認識其人,亦不知其有無委託他人出席,故當場即轉交大會在場之總執行長,上訴人並未囑他人簽名,原判決未憑積極證據,遽認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其採證有違證據法則。㈤、本件涉嫌之委託書,係屬影本,並非原本。該影本是否於該協會選舉理監事當日報到時使用?或業經組合而變造?原審均未予查明。且影印之文件,不具有原本相同之效力,該影本縱經偽造或變造,致與原本內容不符,亦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等語。然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台灣省發明人協會之會員,該協會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在台北市○○○路○段○○號劍潭海外青年活動中心,召開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時,因該次大會改選理監事,上訴人亦經登記為理事候選人,惟至同日下午三時許,因會員出席不踴躍,上訴人恐湊不足開會人數而無法改選,明知會員黃義炤、李文通均未出席,亦明知大會成年會務人員交其代覓受託人之委託書二份,其上黃義炤、李文通之簽名係他人所偽造,竟與該會務人員為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囑不知情之 張孟正 及 謝成助 在該委託書之受託人處,分別填上張孟正、謝成助本人之姓名,而完成偽造委託書之內容後,並委由張孟正、謝成助交與大會人員為辦理黃義炤、李文通之報到手續,足生損害於黃義炤、李文通及該協會該次大會議事程序之正確性等情,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甚詳。而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囑不知情之張孟正、謝成助持向台灣省發明人協會行使之偽造委託書,其上黃義炤、李文通之署押,雖非上訴人所偽造,但黃義炤、李文通均稱:非其本人所簽,亦未委託他人代簽,足見係他人所偽造甚明。既係偽造,原判決復已說明無確切證據,證明上開偽造之委託書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因而諭知該委託書上偽造之黃義炤、李文通署押沒收,依照前開說明,不獨其適用法則尚無不當,原判決主文之諭知與理由之敍述,亦無矛盾之可言。次查原判決理由第五段先說明經調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有在委託書上偽造黃義炤、李文通署押之行為;繼又說明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依起訴書記載,公訴人認上訴人之偽造署押,係偽造委託書之部分行為,乃實質上之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如何能謂其前後說明矛盾?再查本件告訴人 謝東江 係指訴上訴人偽造李文通等之委託書,並提出該委託書影本為證。李文通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該委託書係上訴人所偽造。原判決事實後段及理由第二至四段,均記載上訴人偽造李文通及黃義炤之委託書,判決主文亦諭知前開委託書上偽造「李文通」之署押沒收。縱原判決有數處將「李文通」書為「林文通」,顯然係誤寫所致。其此誤寫原法院本得以裁定更正,自難以該顯然之誤寫,即謂原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又查上訴人持經他人偽造黃義炤、李文通署押而未記載受委託人姓名之委託書各一份,分別囑不知情之張孟正、謝成助,在其上受委託人處填上張孟正等本人之姓名,以完成偽造委託書後,再委由張孟正、謝成助交由台灣省發明人協會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人員,辦理黃義炤、李文通報到手續等事實,上訴人於偵審中已供認不諱,核與張孟正、謝成助供證情節相符,並有上訴人偽造之黃義炤、李文通委託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判決乃據以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何能漫指原審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上訴人係為湊足規定出席人數而偽造前開委託書,並捏稱業經李文通等授權云云,復經張孟正、謝成助供證在卷,上訴人又何能尚謂其無犯罪之故意?末查上訴人偽造之前開委託書,雖僅有其影本附在偵查卷宗內,但上訴人在偵審中並未稱該委託書影本之內容與原本不符,迨上訴本院後,方藉詞附卷之委託書僅係影本,並以一己之意見,遽謂其行為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在原審審判期日,上訴人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不得其陳述逕行判決,但原審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調查證據時,曾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調查」?上訴人答稱:「沒有」。既無證據尚待調查,如何又任意指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洪耀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