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肇事當時係被害人 寇安平 在疲勞、無意識之情形下駕車衝撞上訴人甲○○停放於路邊之汽車致死,就現場情況而言,上訴人之汽車停放處之左側為鋼筋水泥造之廠房,若上訴人未停車於此處,被害人亦必衝撞廠房牆壁而死,原審未就此詳為調查,逕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顯有違法。又上訴人僅係路邊停車,肇事主因乃被害人駕車有重大過失撞及上訴人之汽車,上訴人停車既未逾界,通常情形是否即會導致道路駕駛人死亡﹖原判決竟認上訴人停車有過失並與被害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復未詳為說明得此心證之理由,亦屬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之母親 寇王亦秀 之指訴,證人 李和殷 之證言,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六幀、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相關證據(見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五四號卷第三頁、第四頁、第九頁至第十九頁),予以綜合判斷,並說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三款之規定,單行道車輛應緊靠路邊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查肇事地點及正對面均無路燈,距該地右斜後方二十公尺處始有路燈,已據原審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足憑。上訴人於原審供承肇事當時並未顯示停車燈(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八頁背面),證人李和殷亦證稱:「當時路況很暗,視線不清,(上訴人停車)沒有燈光」(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等語。堪認肇事路段當時燈光照明度不足,視線不明,上訴人停車又未顯示停車燈光。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肇事路段為單行道,自單行道邊緣至路邊為三‧五公尺,被害人所駕駛之車子左後、前輪各距路邊三‧四二公尺及三‧一公尺,上訴人所停車子右後輪瀕臨邊線,左後、前輪各距路邊二‧二六公尺及三‧三二公尺。參酌上訴人於警訊時供承:「我停放於路邊邊線內約六十公分左右」(見相字卷第六頁)等語以觀,足見上訴人並未緊靠路邊停車。按之上訴人於視線不明之該單行道路段停車,原應注意顯示停車燈光及緊靠路邊停車,以避免危險發生,且按其情節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上訴人之行為自有過失。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見解,有鑑定書及覆議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二十二頁至二十八頁)。雖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超速失控,駛出左側車道邊線外而踫撞上訴人之車輛,與有過失,但上訴人之過失責任仍不得因而免除。再被害人確因駕車碰撞上訴人停放於路邊之車輛肇事致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已據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是上訴人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調查證據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過失責任,及所辯伊有靠路邊停車,係被害人過於疲勞開車撞伊車子肇事,伊無過失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說明綦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上述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摘,徒以自己說詞,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理由已有說明之事項,泛指其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並未指陳如何曾於原審聲請調查被害人肇事當時之精神狀態,及如無上訴人停車於肇事地點,被害人亦會撞牆而亡等情,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又為此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洪耀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