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號
上訴人甲○○
乙○○ 吳隆德 吳隆道 吳明允 吳明瑩 吳明瑜 高青山 被上訴人 吳金輝 即祭祀公業 吳愓成 管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 吳康甘 於民國六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向祭祀公業吳愓成之原管理人 吳文全 ,購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因訂約時付清全部價金後,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伊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委請律師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並向桃園市公所聲請調解,被上訴人均藉詞推托,拒不履行。伊為吳康甘之繼承人(按:吳康甘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即得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指定上訴人之一吳隆德為登記名義人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吳隆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用地,前開買賣契約第九條並未約定指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俟買受人吳康甘於有自耕能力時,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該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即不得對伊為請求,縱得為請求,然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訂立於六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所為請求,仍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吳康甘前於六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購買系爭土地,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固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惟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既在六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乃上訴人竟遲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始對被上訴人起訴為請求,有起訴狀附卷可稽,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自已罹於上述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被上訴人亦承認收受該存證信函,可見時效已中斷。其繼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訴,符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當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可言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存證信函一件為證。但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而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該公同關係而共有一債權者,係屬公同共有債權。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該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行使之。本件上訴人等八人,均為吳康甘之概括繼承人,所共同繼承吳康甘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並非連帶債權(按:參見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例意旨),依上說明,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殊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餘地。上開以 陳鄭權 律師名義寄交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略稱:「茲據當事人吳康甘之繼承人乙○○、甲○○等人來所(律師事務所)委稱『本人之先祖……購買……等土地。……至今仍未辦理過戶手續,特委請貴律師代為催告,請其於文到七日內出面履約過戶,否則即請依法起訴請求……』」等語,顯係衹以公同共有債權人中之乙○○、甲○○等二人,委任律師催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認得因其催告為請求,而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果。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為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即屬有理。因予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援引與本件情形無關之本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一五號等判例,分別就公同共有物之管理權與公同共有物本身之權利有別及公同共有人之一人,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出賣共有物後,所為承認之效力等所為之立論,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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