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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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34號聲請人 戴妘芯 相對人 鄭張 金釵關係人 鄭文棋
鄭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關係人 鄭文琪 、鄭文正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票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0年2月24日新院 嶽民寶 110司拍34字第006078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分別於110年3月6日、110年3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110年度司拍字第34號附表(土地):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單位:平方公尺)1新竹市福林110477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