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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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聲請人 林政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環宇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為日夜輪班制,日班會少夜班津貼新臺幣(下同)6,000餘元,故每月薪資約37,000元至43,000元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2,971元(含房屋租金6,500元、自來水費300元、電費1,000元、天然瓦斯費600元、交通費1,000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電信費1,000元、健保費537元、勞保費840元、職工福利金194元)及母親扶養費8,000元,負有債務153,771元。聲請人曾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以每月為一期,每月還款2,000元,共180期之調解方案,但聲請人認償還期數過長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並於109年3月5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2,000元、年利率6.29%、共180期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表示每月僅得還款1,500元,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2號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債務為153,771元,然依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無擔保債權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分別為197,724元、133,248元、45,914元、762,810元(見本院卷第57至68頁、第71至85頁、第95至125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應為1,139,696元(計算式:197,724元+133,248元+45,914元+762,810元=1,139,696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環宇公司,每月薪資37,000元至43,0
00元間,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一銀行存摺內頁、106、1
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司調卷第9頁、第11至18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193頁),堪信為真實。又經核聲請人109年1月至7月薪資依序為46,153元、45,330元、37,897元、37,612元、46,725元、45,450元、38,887元,有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是其平均月薪為42,579元(計算式:{46,153元+45,330元+37,897元+37,612元+46,725元+45,450元+38,887元}÷7=42,5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審酌暫以42,579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另聲請人雖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3218號執行命令、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佐(見司調卷第19至22頁),惟前開扣薪係用以償付聲請人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債務,扣薪同時聲請人債務亦隨之減少,自毋庸自聲請人之收入扣除,併此敘明。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2,971元(含房屋租金6,500元、自來水費300元、電費1,000元、天然瓦斯費600元、交通費1,000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電信費1,000元、健保費537元、勞保費840元、職工福利金194元)(見本院卷第19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971元,已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10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故認其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應堪採憑。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母親扶養費8,000元,經核聲請人之母親王○萱為00年0月出生,現年64歲,除107年、108年各有股利所得132元、180元外,名下無財產,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此有王○萱之戶籍謄本、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又因聲請人並未提出扶養費用途相關證據,且據其陳報王○萱扶養義務人共有聲請人及其3名姊姊,是本院以109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之1.2倍即18,600元作為王○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應為4,650元(計算式:15,500元×1.2倍÷4人=4,650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母親扶養費8,000元應屬過高,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支出其母親扶養費應以4,650元為度,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㈤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等綜合判斷,聲
請人現有財產雖不足以一次清償債務,但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2,579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971元及母親扶養費4,650元後,尚有餘額24,958元(計算式:42,579元-12,971元-4,650元=24,958元)。而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139,696元,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24,958元計算,聲請人至多需約3至4年時間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139,696元÷24,958元÷12個月≒3.8年),況聲請人為70年6月生,現年39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26年,收入亦有增加之可能,故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現有相當之收入,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以觀,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不符,是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秉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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