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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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39號原告 楊俊煌
楊佳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 律師被告國際維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國際維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兼上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周信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周信福雖具狀以其都在南部工作及唸書等情為由請假,然非屬正當理由,故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原告楊俊煌(下與楊佳璇合稱原告,分則逕以姓名稱之)原本是被告國際維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維保全公司)、國際維和公寓大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維管理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周信福(下與國維保全公司、國維管理公司合稱被告,分則逕以姓名或公司簡稱稱之)原本為國維保全公司、國維管理公司之桃園地區總經理,現為該等公司之代表人。另原告均為國維保全公司、國維管理公司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二)周信福擔任國維保全公司、國維管理公司股東兼桃園地區總經理時,利用職務之便,私自與客戶協議,將管理服務費用及保全服務費用匯入其個人帳戶,並私自與客戶訂立契約。周信福侵占公款期間自民國107年9月5日至108年7月15日,共侵占7家客戶服務費計新臺幣(下同)67
2萬4554元,致國維保全公司、國維管理公司周轉不靈,時任負責人之楊俊煌不得已而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借款50
0萬元。嗣原告楊俊煌將國維保全公司、國維管理公司及國際維和物業會館有限公司(下稱國維會館公司)售予周信福,並言明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公司信用貸款未逾450萬元部分由周信福償還,逾450萬元部分則由原告償還,兩造並於108年9月10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然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未清償借款,致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向原告催討,並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假執行。
(三)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被告應清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
143萬274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1442元,共計144萬2716元。另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被告應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每月給付原告10萬元,共
120萬元;被告於10月12日給付9萬元,尚有111萬元未給付。被告未清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借款,致原告遭法院強制執行,不動產遭查封,毀損原告名譽並徒增往返法院、僱請律師費用,故請求精神賠償及名譽損失30萬元。爰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4萬2716元,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1萬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以上三項合計285萬2716元。
(四)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5萬271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楊俊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的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之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與周信福於108年9月10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併列為甲方,周信福為乙方等情,有系爭和解書可證。系爭和解書第3項前段約定:「雙方同意以108年9月16日為就前開3家公司(按即國維保全公司、國維管理公司、國維會館公司)帳務分算日,於前開分算日前,3家公司已向銀行貸款而尚未清償部分以未逾450萬元為限,由乙方負責;超過部分及其他屬3家公司之包含但不限於之薪資債務398萬8390元及138萬8846元,則應由甲方負責清償,至於債權部分,甲方同意在分算日前就已收取之3家公司客戶支票均歸乙方所有」,其中所稱由乙方負責,應係指乙方即周信福應向銀行清償貸款,而非須給付甲方即原告款項。原告復自承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雖向其等請求144萬2416元,然其等尚未代為清償任何銀行貸款等語。故原告尚無從逕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直接將14
4萬2416元給付給自己,況國維保全公司、國維管理公司均非系爭和解書之締約人,不受系爭和解書所拘束。是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4萬2416元,應屬無據。
(二)系爭合約書第4項約定:「甲方如確實完成本和解書第1、2、3、6、7項時,則乙方同意承認甲方之楊俊煌就前開3家公司有510萬元之股東往來款項可以結清,由乙方分3年償還甲方之楊俊煌,清償方式如下:㈠自108年10月至109年9月,每月1日(遇例假日順延)給付10萬元。㈡自109年10月至清償完畢止,每月1日(遇例假日順延)給付20萬元」,可知周信福給付510萬元予楊俊煌之前提,乃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和解書第1、2、3、6、
7項約定之內容。而原告既自承其尚未履行系爭和解書第
7項關於「楊俊煌應於TVBS電視網路新聞中口頭致歉,表示之前在該網路新聞中指責乙方各事均非實在」部分,便不得依系爭合解書第4項約定請求周信福給付510萬元。
原告雖稱其無法履行此部分約定之原因,乃電視台不同意等語;然此部分主張縱屬實在,此條件不成就仍非出於周信福之不當行為,亦非可歸責於周信福,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該履行條件已成就。而國維保全公司、國維管理公司均非系爭和解書之締約人,不受系爭和解書所拘束,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4項約定連帶給付510萬元,亦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其等因受法院強制執行,致名譽、精神受損,而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惟周信福未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清償國維保全公司、國維管理公司、國維會館公司之銀行貸款債務,造成原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受強制執行或催告,至多僅為債務不履行,至國維保全公司、國維管理公司未清償自己貸款債務,原告僅得於清償後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再向主債務人國維保全公司、國維管理公司求償,均難認有何不法性,自未構成侵權行為。另原告既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當應能預見主債務人日後可能有無法清償之風險存在,則債權人循正當法律程序對連帶保證人請求或催告,縱使為第三人所知悉,仍難謂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任何損害。是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亦屬無據。
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5萬27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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