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5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51號原告 許憲欽 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李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暨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八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經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2月8日起至105年2月7日止,並簽訂租賃契約,屆期後被告繼續給付租金而為不定期租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然被告自108年7月起迄今未給付租金,並經原告委請胞姐多次聯繫、傳簡訊予被告催討租金,否則被告即應搬離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欠租已達8個月,故原告僅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合計168,000元(計算式:14,000元×12個月=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為憑(見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776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再土地法第100條第
3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前委由訴外人即其胞姐 許美鈴 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稱被告已積欠5個月房租等語,被告仍未給付租金,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09年8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等節,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原告之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為憑(見重簡卷第21至23頁、第11至14頁、第3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且經原告催告迄未給付,可認已經過相當期限,原告並於109年8月7日向被告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則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原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
又承租人於房屋之租賃關終止後,已無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之權源,然其卻繼續占有使用,受有使用收益該屋之利益,並致出租人受有損害,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房屋出租人因無權占有人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償還價額。經查,本件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於109年8月7日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此時被告所積欠108年7月起至109年6月止期間之租金合計為168,000元(計算式:14,000元×12個月=168,000元),又被告自109年8月8日起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屬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所得利益性質核屬不能返還。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合計168,000元,及自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翌日即
109年8月8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68,000元,及自109年8月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