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66號抗告人 黃建維 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3日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僅剩新臺幣(下同)6,100元,該剩餘款雖得作為清償債務之用,惟抗告人積欠債務高達728,249元,債權人於前置調解程序時不提出調解方案,顯然並無同意讓抗告人以分期之方式清償債務。於債權人不同意抗告人以分期清償債務之情況下,抗告人如何以每月剩餘款6,100元一次清償高達728,249元之債務?
㈡、抗告人為00年生,目前50歲,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15年之工作年齡可累積相當之財富,但抗告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已高達728,249元,且該債務金額並非固定不變,債務本金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將隨積欠時間而逐年增加,則抗告人逐年得累積之收入,是否足以應付逐年膨脹之債務金額顯有疑問。另抗告人為計程車司機,目前每天需工作10幾個鐘頭,才能每月勉強有6,100元之剩餘款,顯已盡最大努力,倘若無意外發生而能繼續維持目前之工作量讓收入不至於減少已屬萬幸,豈敢奢望再增加收入。
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若抗告人能提出每月剩餘款6,100元之9成即5,49
0元作為清償債務之用,應認抗告人已盡力清償,原審認抗告人每月有6,100元之金額得作為清償債務用,似非合理。
㈣、抗告人係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該最低生活之基準以非常嚴格限制抗告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金額,抗告人並無不「撙節開支」,且該最低生活費基準並非維持不變將逐年調整,應可預見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必要支出將逐漸提高,每月所得之剩餘款將愈來愈少,亦不利於抗告人之清償能力。
㈤、併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准抗告人開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又按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本件更生聲請前,因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本金合計728,249元(含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483,249元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245,000元),曾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良京公司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此有良京公司108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843號卷〈下稱北院調解卷〉第7、13頁)在卷可證。
㈡、良京公司於108年12月20日以民事陳報狀稱抗告人先前僅提出以本金金額分期償還,後未再提高還款方案以致協商無果,故認無調解之必要,不克出席前置協商調解,請求命債務人提高還款金額並進行個別協商等語(見北院調解卷第7頁),可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並無不同意抗告人以分期之方式清償債務,亦無要求抗告人以每月剩餘款6,100元一次清償金額總計728,249元之債務。抗告人僅因債權人於前置調解時未提出分期清償方案,即認債權人未同意分期清償債務,而抗告人因不能分期清償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亦屬速斷,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3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7,900元後,每月尚有6,100元(計算式:34,000-27,900=6,
100)可供支配,而本院參酌抗告人現年50歲(00年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年,若以抗告人每月可用餘額6,100元償還積欠之債務728,249元,約10年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應為抗告人所足以負擔。原審以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以及生活必要支出綜合判斷,認其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並無違誤。而抗告人未來是否仍有清償債務能力或是否將會有意外發生,則非屬抗告人聲請更生時法院應為審酌之情事,且此僅屬抗告人之主觀臆測,難認屬實,自無可採。
㈣、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法院對於准予更生後,就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認可與否之規定,故原審就抗告人每月平均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認抗告人每月有6,100元餘額得作為清償債務用,並無不合理。
㈤、又抗告人主張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將逐年提高,隨著每月必要支出之增加,每月剩餘款將逐漸減少,不利於抗告人之清償能力等語,屬抗告人之主觀臆測,難認屬實,亦非抗告人聲請更生時法院應為審酌之情事,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陳佳君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