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0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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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0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丁讚
王秀絨林明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包丁讚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秀絨、林明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在賭檯之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及包丁讚所有賭資新臺幣壹仟元、王秀絨所有賭資新臺幣柒拾柒元、林明進所有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包丁讚前已有賭博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其餘被告則未有賭博犯行之前科等素行情況,暨其等所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1副(32顆)、在賭檯之賭資新臺幣(下同)5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又分別於被告身上所查扣之包丁讚所有賭資1000元、被告王秀絨所有賭資77元、被告林明進所有賭資1000元,為渠等所有供其賭博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107號被告包丁讚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秀絨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明進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丁讚、王秀絨、林明進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5月21日16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民生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象棋1副(計32顆)及骰子為賭具,其賭法係俗稱「肉龜」,由賭客輪流做莊,擲骰子決定拿象棋順序後,每人拿2隻象棋與莊家對賭比大小,下注金額最少新臺幣(下同)100元、最多1000元,若點數比莊家大,可贏得所有押注金,反之,若點數比莊家小,所有押注金由莊家贏得。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1副(計32顆)、在賭檯之賭資500元,並分別自包丁讚、王秀絨、林明進身上扣得賭資1000元、77元、1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包丁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8張、蒐證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包丁讚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被告王秀絨、林明進於警詢時雖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賭博,惟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上情,被告王秀絨辯稱:當天是站在那邊看,沒有玩等語,被告林明進則辯稱:當天是在那邊跟人聊天問事情等語,然經本署勘驗本件警方蒐證檔案光碟,被告王秀絨、林明進均有下注並取回賭資之動作,被告王秀絨甚而拿取賭桌上之象棋,復經本署勘驗被告王秀絨、林明進之警詢檔案光碟,被告王秀絨於警詢時對於是否參與本件賭博、其賭法及輸贏為何,均陳述明確並坦認無訛,而被告林明進於警詢時雖亦避重就輕,前後翻異其詞,然經警提示蒐證照片,被告林明進終坦承其當天確有參與賭博,此有蒐證檔案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8張、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及自被告王秀絨、林明進身上扣得之賭資77元、1000元可資佐證,是被告王秀絨、林明進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王秀絨、林明進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包丁讚、王秀絨、林明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至扣案象棋1副(計32顆)及在賭檯之賭資5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分別自被告包丁讚、王秀絨、林明進身上扣得之賭資1000元、77元、1000元, 屬渠 等各自所有而預備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賭具骰子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