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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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1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理由補充「被告固坦承扣案之吸食器及分裝勺均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扣案的吸食器是我去某越南用品店購得玻璃球及管子等零件,自己組裝而成;扣案的吸食器則是以吸管裁剪而成;我沒有用過扣案物品吸過毒,但有借朋友吸食過水煙,我不知道借用的時間、地點,借給誰我也不記得了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遇警盤查時,經警詢問被告身上有無違禁物品時,被告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品予員警扣案(見偵卷第8頁背面被告警詢筆錄),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扣案物品含有違禁物成分。況且,扣案吸食器結構簡單,各零件取得不難,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需求者,自有門路及管道取得吸食器供自己使用,此為本院審判實務上已知之事實,故向他人借用吸食器,實非屬常態,倘若被告果真曾借予朋友使用,又豈會完全不能指出具體的借用時間、地點、對象?可見被告空言泛稱係借予友人使用致該扣案物品殘留甲基安命他命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按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之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被告於前揭時、地,遇警盤查時,經警詢問被告身上有無違禁物品時,被告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品予員警扣案,已如上述,核屬對未發覺之罪為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縱其事後辯稱係借予友人使用致有甲基安命他命殘留,核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主動交付扣案物之自首失其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為本案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從事保全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分裝勺1支,據鑑驗單位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而上開物品,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上開物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127號被告郭俊源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而持有之。嗣於109年3月15日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錦和路路口,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並主動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及分裝勺,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俊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及分裝勺,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乃分別由玻璃球1個及吸管1支所組成,且分裝勺為吸管剪成1半所製作,此有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查,此等玻璃球及吸管功用並不限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是否得逕認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或有疑問,本於罪疑惟輕,自難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檢察官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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